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九日,依次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 R-302 反應器製作安裝工程︵下稱安裝工程︶及R-301、R-304、R-305、R-306反應器加熱蛇 管更新工程︵下稱更新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詎上訴人尚欠 工程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元,迄未給付等情。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六十七 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更新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原設計圖修改,以改善反應器之 損壞情況,惟被上訴人於修改設計時,未全盤考量蛇管破裂之原因,致R-305、R-306 兩部反應器經常發生蛇管破裂、本體至夾套破裂等故障,經通知修補,拒不為之,造 成伊受有固定成本、人力費用、修復費用及銷售利潤損失,共計一千零九萬八千三百 四十八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伊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扣除保固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伊主張 抵銷時之利息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伊僅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 百零二元,故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等 情。爰就其中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部分,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報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更新工程R-305、R-306二部反應器經常發生蛇管破裂、本體 至夾套破裂等故障,依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四點記載:﹁根據經驗 SUS316TP之管材應比鐵氟龍硬,故兩材相磨應為鐵氟龍先磨損,但實際則否。故其使 用之鐵氟龍材料是否適合應有疑慮,且即使要使用亦應將長方形鐵氟龍改為圓弧型, 以防止鐵氟龍尖銳之角觸及管壁,尤其是內側支撐板﹂等語,及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 指導人黃一修之證言,堪認上開故障,係選擇使用鐵氟龍材料不當所造成,即在選材 上,應選擇硬度較SUS316TP管材為軟之材料為適當。而選擇鐵氟龍做為支撐材料,是 原始設計之瑕疵,被上訴人就部分修改設計時,為使鐵氟龍易脫落之問題獲得解決, 修改以導槽固定鐵氟龍,雖達到防止鐵氟龍脫落之效果,但因鐵氟龍難以脫落,反而 致蛇管與鐵氟龍長期處於磨擦狀態,自然致蛇管加速破裂,修改設計未慮及此,仍選 用鐵氟龍做為支撐材料,為其瑕疵之處。然兩造就選用鐵氟龍為材料並無爭執,上訴 人對於更新工程所用材料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並先經伊認可合格後方為施作等情亦未 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該工作物之瑕疵,無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再者,鑑定報告書第伍點雖記載:﹁蛇管破裂磨損為設計上並未詳細探討考 量蛇管破裂原因所致﹂,證人黃一修亦證稱:﹁是修改的設計。原設計與修改設計都 沒有考量到﹂等語。惟兩造就更新工程所立工程合約第二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僅 於第四項記載部分設計圖修改等語,參酌證人即設計圖修改人曹明發證稱:與上訴人 確認後,只做鐵弗龍修改部分等語,及更新工程所用材料及部分設計圖修改係先經上 訴人認可合格後方為施作,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另R-301、R-304二部反應器,僅 針對防止鐵氟龍脫落作部分設計圖修改,認其已依約施作而無異詞等情,可見上開約 定修改部分之工作內容,係指對鐵氟龍支撐方式作改善。防止蛇管破裂之全盤修改設 計,既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則R-305、R-306二部反應器發生蛇管破裂等故障,自不 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更新工程所承作之工作為蛇管更新,就蛇管發生故障 ,固負有無過失之修補義務,然不及於更換蛇管,即被上訴人不負有拆除重作義務, 且蛇管故障,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已如前述,其本無修補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曾要 求被上訴人更換蛇管,被上訴人僅作修補,以致故障接連發生,被上訴人竟拒絕修補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另依更新工程 合約第十一條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二年,範圍僅限於工料不良及施工不當 ,不及保證蛇管不磨破,或反應器之設計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蛇管不磨破 承諾保固三年,應就蛇管破裂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兩工程之保固期間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屆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自 不得扣留工程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工作物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九 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更新工程所立工程合約第二條第四項記載工程範圍包括部分設計圖修改等語 ,雖未明確提及修改之範圍,惟依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助理總工程師之曹明發證稱: ﹁當時他們設計的鐵氟龍會脫落,會磨擦到蛇管,所以發生破裂情形,我們是針對這 點去修改﹂、﹁修改鐵氟龍脫落目的是防止蛇管磨擦角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 頁︶,可見兩造約定修改設計之內容,不僅係防止鐵氟龍脫落,且需達到避免蛇管磨 擦角鐵發生破裂之效果。原審以兩造係以防止鐵氟龍脫落而作部分設計圖修改,而認 防止蛇管破裂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修改以導槽固定鐵氟 龍,雖達到防止鐵氟龍脫落之效果,但因鐵氟龍難以脫落,反而致蛇管與鐵氟龍長期 處於磨擦狀態,加速蛇管破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貳篇第一章第五節第四點關於經被上訴人修改後反造成蛇管加速破裂 原因記載為:﹁……應將長方形鐵氟龍改為圓弧型,以防止鐵氟龍尖銳之角觸及管壁 ,尤其是內側支撐板﹂等語。被上訴人於修改鐵氟龍支撐方式時,未將長方形鐵氟龍 改為圓弧型,似係造成蛇管加速破裂之原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使用鐵氟龍作材料係 經上訴人認可,即謂其無須就蛇管破裂等故障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