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原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變更為「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遞嬗變更為許嘉棟,均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其次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受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委託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油氣回收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標 並訂立契約,約定碳氫化合物處理回收率百分之九十,排放不得超過每公升三五毫克 ,噪音值必須在離設備一米遠處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惟系爭設備經中油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結果,回收率僅百分之四一.九,排放率高達每公升八九六. 三毫克,噪音距離一公尺處為九十分貝,有經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確認之測試紀錄可 稽,足見系爭設備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但查系爭設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已交付上 訴人指定之貨主即中油公司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設備於安裝前,並經中油公司 要求將再生系統油儲槽容量改小,出口管加裝閥門減少流量,並委請訴外人富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研究流量減少後對於E|3冷媒循環產生之影響及如 何因應之原則,亦有中油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儲槽容量更改會議紀錄可按。又依原 設計及兩造契約,油槽放在地下,乃中油公司因恐海水腐蝕,於貨到後變更設計,將 油槽移至地面,容量由六萬加侖減為六千加侖;因改變油槽位置,故機器改放至二樓 ,位置較小,須變更配置,始延宕二、三年,組裝後機器運轉無問題,亦經上訴人自 認。依上訴人提出之油氣回收設備系統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被上訴人僅提供 系爭設備,而回收系統所需之電力線、油氣配管、儲油槽及支撐之混凝土基礎等工程 ,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然中油公司遲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將此工程發包富台公 司承作,預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則系爭設備安裝遲延係因中油公司變更設 計、遲延發包基礎工程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 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致中油公司無法順利安裝云云,惟依上開一般規範第九.七條 規定,被上訴人於載運裝之前,需提供設計規範、設計圖與操作維修手冊予上訴人或 中油公司,否則保證金不予退回,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回收設備手冊及配置流程圖五張 (見外放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檢送文件),該設備手冊已於第二章、第 三章詳載系爭設備各部位零件之線路及安裝程序,即上訴人亦自認中油公司已依被上 訴人圖說組合完成,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一般規範提供安裝之圖說及配置流程圖。查系 爭設備係在製造廠內組裝完成,於裝船前已由上訴人委託公證公司驗證通過,而原製 造廠將所有設備分裝為十九箱(原判決誤繕為十八箱),又係經由公證公司驗證時同 意,核與上訴人國外採購合約條款第十二條可分別裝箱之規定亦無違背,公證公司於 裝船前亦未依一般規範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供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足見系爭設 備之原始設計圖說,僅屬供鑑定有無達到契約約定功能之用,非屬安裝組合所必要。 況原始設計圖說事涉系爭設備內部各組件之設計技術,與外部組裝亦無關連,中油公 司既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組合完成,上訴人所謂因無原始設計圖說,致中油公司 無法組裝,殊無足取。縱認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應提供而未提供系爭設備原始設計圖 說,上訴人既已依一般規範第九.七條規定,扣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二百二十萬 元,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全部安裝完成前,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原 始設計圖說。中油公司職員張清義雖證稱:因無圖說明無法安裝,乃另請富台公司設 計云云,但核中油公司與富台公司間招標申請書所載工程內容,係方法、儀控、土木 、電工、管線之各項設計,未包括組裝工程,且富台公司所承攬之上開設計工程,依 上開一般規範第九.一條規定,屬中油公司所應負責之項目,尤難認與被上訴人未提 供原始設計圖說有關。中油公司因收貨後始發現系爭設備甚為龐大,相關設備須大幅 修改方能使用,未指派專人管理,致成為庫存材,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至 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又未規劃安裝地點,迨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 決定安裝地點,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相關人員涉有行政責任,業經監察院彈劾 在案,益證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所約定,係因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 且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中油公司請 購單注意事項載:賣方(被上訴人)需保證此系統在規範所要求之容量與回收率下, 能順利運轉,期間為開始使用後一年或裝運後十八個月,惟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契約 ,係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之設計及工料均無瑕疵,中油公司請購 單注意事項,僅係供上訴人訂約之參考,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系爭設備於八十年 四月三十日即已交付完畢,中油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 約之約定,已逾上開保固期間,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設備缺乏安全閥,而委託訴外人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製 作,支出四萬七千五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安全閥為 改善系爭設備所必要,復該安全閥係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由中油公司儀電設計組提出採 購之申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係在系爭設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組 裝完成後所加裝,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加裝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補作,即長城公司 之工程內容亦無安全閥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況原儲槽設計為六萬加侖,中油公 司執意改為六千加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決議該六萬加侖儲槽之週邊設備包括安 全閥,排放管之大小,數量尺寸,亦一併改為六千加侖,有該儲槽容量更改討論會議 紀錄可憑,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堅持不可小於六千加侖,足證上開安全閥之製作,係 因中油公司變更儲槽所致。至上訴人所謂該安全閥係因長城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製造 D|五四0一壓力容器時,未設置安全裝置,經高雄市勞工檢查所要求改善,中油公 司始另委託長城公司製作,固提出高雄市勞工檢查所函為證,惟高雄市勞工檢查所通 知中油公司改善之日期係於上開安全閥製造及交付之後,而所指安全裝置是否即為上 開安全閥,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五元及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設備龐大,被上訴人是否依兩造組裝約定等事項而為交付,依通常檢查 程序顯可輕易得悉。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中油公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之設計 及工料均無瑕疵,中油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 定,已逾裝運後十八個月及上開保固期間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此認為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求予 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