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隆盛簽 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號︵重測 前為台北市○○區○○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陳隆盛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公寓四棟,並約定按比例對分,且由雙方各就分得部 分指定名義人申請建築執照。嗣陳隆盛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分得之門牌台北 市○○街九九巷三二號三樓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出售予陳盛 京︵即鄭盛京︶,陳盛京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伊,陳盛 京已將全部價金給付陳隆盛,該房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建築完成,陳隆盛並依約 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移轉登 記予陳隆盛。而陳盛京已將對於陳隆盛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陳隆盛怠於行使其 對上訴人之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 之三移轉登記與陳隆盛,陳隆盛再移轉登記與伊二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陳隆盛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隆盛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一年間係與陳隆盛及陳德喜二人達成合作興建房屋之合意,被 上訴人僅代位陳隆盛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陳隆盛及陳德喜對伊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六十三年間房屋建築至一樓時即可行使,縱自七十四年間房屋建 築完成時起算,於八十九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以時效為抗辯。又陳隆盛依約 尚積欠伊違約金未付,在陳隆盛未付清之前,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委託代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 並無陳德喜之簽名,且陳德喜於原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稱伊並未參加,亦未蓋印章︵庭呈契約書原件︶,足證陳德喜否認有與上訴人就合建 契約達成合意。另案訴外人黃麗水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提 供工料費用者僅陳隆盛一人。是上訴人抗辯合建契約另有陳德喜云云,即非可取,本 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查,陳隆盛建築系爭房屋至一樓時起,與上訴人即有 爭執,七十二年間因契約有無解除而涉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前,陳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 ,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 算。且陳隆盛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始將房屋八戶依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雙務契約同 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陳隆盛自斯時起,始取得對上訴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以 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分得之A棟建物雖有未完成部分,衡情亦非重大 影響居住功能,參以陳隆盛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未完工 之部分既經各住戶修補完成,則陳隆盛就上訴人分得房屋亦已完成交屋,依合建契約 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交付土地狀紙並移轉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 以其分得房屋迄未完工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並非可採。又陳隆盛已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契約之主 要義務已履行,上訴人執陳隆盛未給付違約罰金作為拒絕移轉基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 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陳隆盛與陳盛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陳隆盛 間之合建契約,代位陳隆盛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 移轉登記與陳隆盛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 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 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至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原審謂陳隆盛建築至一樓 時起,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即有爭執,七十二年間因契約有無解除而涉訟,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前,陳 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算,進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法律見解不 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先謂陳隆盛建築至一樓時起,上訴人與陳隆盛間即有爭執,七 十二年間因契約有無解除而涉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前,陳隆盛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自存有 法律上之障礙。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見 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繼又謂陳隆盛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始將房屋八戶依 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陳隆盛自斯時起,始取得對 上訴人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 二行︶;嗣又稱陳隆盛就上訴人分得房屋,已完成交屋,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上 訴人自應交付土地狀紙並移轉陳隆盛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 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前後理由矛 盾。陳隆盛基於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究竟於何時始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待澄清。原審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