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劉正義變更為丁志平,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丁志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東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Handldr Tester乙批,委由日本之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船公司)承運,郵船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以 FX-0011班次負責運送。惟貨物運 抵高雄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無法修復。經公證公司 檢驗認係被上訴人在運送期間不當管理所致。華東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郵船公司及華東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伊,伊因 而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萬 公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損害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之對象為愛德萬公司或華東公司不明,自不能 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貨物損害非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主提單之受貨人郵船公司 未於收受貨品後十四日內為貨損之通知,故伊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賠償,依 主提單約定,亦僅負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之爭訟,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分提單、主提單、貨物接收異常報 告表、公證報告、保險單、賠款支票、權利轉讓證書、代位求償收據為證。且系爭貨 物確已毀損,主提單所載受貨人郵船公司除已為貨損通知,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亦有傳真及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愛德萬公司及華東公司 係分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況華東公司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愛德萬公司,愛德萬公 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而愛德萬公司為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賠償愛德萬公司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 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愛德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郵船公司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上訴人並以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固屬有據。惟郵船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主提單上,有單位責任限制即貨損每公斤以美金 二十元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有主提單及國際空運契約可憑。上訴人既係依保險代位及 受讓郵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得對抗郵船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約定之事由據以對上訴人為抗辯,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 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唯債務人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 選擇權之權利。本件郵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運送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以美元定給 付賠償額,則上訴人逕行請求給付新台幣,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主提單上關於限制責任之約定,郵船公司未明示同意, 無拘束力云云,並就原審其他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