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保證書內對保欄內「甲○○」之 簽名與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簽名筆跡間, 書寫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為憑,核與證 人潘同隆所證相符。保證書既經上訴人於對保欄位親筆簽名,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同 意為保證之意思而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