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全利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保險人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 Victor(Taiwan ) Co.,Ltd.,下稱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託運人國 洋企業有限公司(Sino Ocea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國洋公司)委由上訴人( Trinity Shipping Agencies Limited)及Weelek Lines S.A.承運來台,並由上訴人 簽發載貨證券。昊漢公司於台中港受領貨物時,發現二千七百九十四點六五九公噸之 系爭貨物受有污染,因此折價出售,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 元之損失。伊已依約賠償,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昊漢公司對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 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昊漢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共同出具連帶 擔保提貨書之方式領取。嗣華南銀行或昊漢公司迄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換回該擔保提 貨書,可知昊漢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自無由主張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況昊漢公 司提出之載貨證券為其偽造,非伊所簽發,伊亦無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賠償責任。 又伊未與國洋公司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或傭船契約,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即非正當。其提出之 貨損公證報告,未會同伊鑑定,對伊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 規定證明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損害賠償,更屬無據等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被保險人昊漢公司受領之系爭貨物受有污染遭致損害而賠 償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事實,有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由昊漢公司與華南銀行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領取 ,而後昊漢公司於收受載貨證券原本,即將之交付華南銀行,再由華南銀行寄交上訴 人在台中港之港口代理顗泰船務公司等情,業經華南銀行承辦人江鳳鋂證實、並有華 南銀行覆函暨上訴人提出之由該銀行交付之載貨證券原本(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可稽 ,足見昊漢公司確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原本。雖上訴人否認系爭載貨證券為其所簽 發,辯稱系爭載貨證券為昊漢公司所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之「Original」載貨證券(下稱八十八年五月傳真載貨證券)為 系爭載貨證券之影本。而上訴人所不爭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Copy non negotiable」載貨證券影本既係由上訴人傳出,即見此載貨證 券為上訴人所製作,經與「八十八年五月傳真載貨證券」比對,除前者無簽發人(上 訴人)之簽名外,此二載貨證券之格式,無論係抬頭、內容、右下角以上訴人為簽發 人之名稱(TRINIY SHIPPING AGENCIES LIMITED)、貨物之品名、貨物之數量(四、 四○六.八八四公噸)、規格、裝載之船艙、運費支付方式(依傭船契約)、簽發地 (台灣台北)、簽發日期(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乃至於載貨證券號碼98043 , 均完全相同。依載貨證券不致任意外流之常態,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載 貸證券外流之變態事實下,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傳真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之影本,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載貨證券為昊漢公司所偽造 ,為無可取。縱上訴人係船務代理公司,名下未有船舶,然其於系爭載貨證券上簽名 ,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仍應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無礙其簽發載貨證券行 為所生之效力。其次,系爭貨物於台中港卸載前已發現因船上外來物品造成污染之事 實,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代表人簽名之會議記錄及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美公司)公證報告可證,並經該公司派至檢驗會場之邱春政證實。而上訴 人提出之「乾艙證明」(DRY CERTIFICATE)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卸貨日之「樣 品比較報告書」,前者只能證明系爭船舶於裝載貨物時,船上未殘留其他貨物,不能 證明該船舶適合系爭貨物之裝載、保管或貨物之污染不是於運送途中發生;後者則未 經公證人署名,均不足為系爭貨物未受污染或裝載前即已受污染之證明。是泛美公司 既依法定程序會同利害關係人採樣、檢驗作成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到污染之公證 報告書,即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第二款之規定,足以推翻運送人已 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推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系爭貨 物受有污染,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無污染貨物之義務。其就系 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所受之污染,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污染有免責事由存在,即應基於 運送人所負之「推定過失責任原則」,對系爭貨物之污染負賠償責任。衡以進口貨物 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並為上訴人所承認 。因此請求權人依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做進口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標準請求賠償,並 無不合。茲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價,於契約簽訂日(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為 每一乾噸美金一百八十四元,抵達目的地(台中港)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每一濕噸價格為三千三百四十元,每公斤為三.三四元,有商業發票影本、 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可考,復經證人馬金泉、馬永豐證實,堪認應交 付時目的地酸鹼液售價每公斤為三.四元。而系爭貨物因有懸浮物,昊漢公司係以每 公斤折價一.二元後之二.二元出售;被上訴人因昊漢公司實際受領之貨物為二七九 四.六五九公噸,經協議後以每公斤○.八四元(而非一.二元之價差)計算,賠償 昊漢公司所受損害,合計理賠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亦有統一發票、公證報 告為憑,則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 百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得簽發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一宗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傳真函(一審卷一二二頁)記載內容相符;而系 爭貨物係由中國錦州運往第三地日本,再由第三地日本運來台灣,託運人為國洋公司 ,受貨人為昊漢公司等情,亦與上訴人對其真正性不爭執之中國簽發之前段運送(由 中國至日本)載貨證券(受通知人國洋公司,出口港中國,原審卷第二宗五八頁)、 上訴人為簽發人之後段運送(由日本至台灣)載貨證券(受通知人昊漢公司,出口港 日本,一審卷七二頁)暨上訴人上開傳真函第二點記載相符,且此二份不同簽發人之 提單之號碼均同為九八○四三,堪認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再依該傳真函第 三點之記載,昊漢公司最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即上訴人傳送傳真之日期)之前確 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從而,被上訴人代位昊漢公司請求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記 載,履行其責任,依法有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