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台中分公司︶ 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融︵四︶字第0 九二00五一四四五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二六 六六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可稽,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萬通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七及地 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三二號四樓之一所有權全部暨同號底二、三層應有部分 四七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夫王明鴻向萬通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消費性借款之 擔保,設立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止,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三 普字第○○七三八一號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王明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已將 房屋貸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消費性借款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清償完畢 ,並向萬通銀行表示終止該借款契約。詎萬通銀行竟拒不發給清償證明,亦不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同意在五百萬元之 額度內,就王明鴻現有及將來對萬通銀行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 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情形。且上訴 人於八十一、八十三年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亦有相同之約定。上開﹁授信保證書 ﹂第三條第三款既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所定顯失公平,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王明鴻為訴外人陳美莉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明 鴻對萬通銀行尚有陳美莉積欠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其夫王明鴻向萬通銀行借款擔保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止, 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未限定額度︶、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限定額度為五百萬 元︶分別與萬通銀行訂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擔任王明鴻向萬通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王明鴻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萬通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已於九十年八 月八日清償完畢,王明鴻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擔任陳美莉向萬通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期限屆至,陳美莉尚有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清償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 萬通金卡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 關係,尚難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義 務人︵即上訴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王明鴻︶對權利人萬 通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該約定泛言 ﹁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 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亦一併歸於無效。是系 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王明鴻對於萬通銀行因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 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 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 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王明鴻既為陳美莉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萬通銀行自可對王明鴻 行使陳美莉尚積欠該銀行之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債務,即係王明鴻基於保 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自不發生如上訴 人所稱此部分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之問題。且縱認上開擔保債權受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立之﹁授信保證書﹂限額五百萬元範圍之限制,則陳美莉上 開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又上開授信保證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附之其他事項約定,乃係萬通銀行為經營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抵押權係設有存續期間 ,除所謂﹁一切債務﹂有違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保證﹂債務既係在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於五百萬元上訴人為王明鴻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內,且該保證 契約︵未定期間︶係屬最高限額保證,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依上開﹁授信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已約定保證人得隨 時終止保證契約,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違民法第七 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自難謂該保證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包含王明鴻對陳美莉保證而生之債務,該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 百五十五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萬通銀行不同意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即無任何權利濫 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一百十三年三月八 日︶並無任意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 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 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萬通銀行簽 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及上開﹁授信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 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難謂違背法令。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 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查封後,僅使本屬擔保之 不特定債權即告確定,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則非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審既認定王 明鴻對於陳美莉積欠萬通銀行貸款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 此債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法院分配後,尚有本金二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分配表、債權憑證及債務計算書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七四頁︶,則系爭抵押物所擔 保之債權即查封前之債務尚未清償,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因系爭抵押物經查封而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於嗣後倘系爭抵押權因實行完畢而消滅,執行法院應 函請其設定之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登記,乃屬另一問題。原審就此雖未論述,但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