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憶民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管理處經理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後,隨即進入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該公司業 務開發部經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日,竟陸續五次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前「製造代工」之主要客戶惠普公司之網路部經理人員Mr. Todd Wilson,其中載明「智邦公司存在各項問題,諸如:欠缺誠信,於領導合作、技術解 決,或紀律效率等,多數屬於無法克服,因此是不宜合作之伙伴」、「希望Wilson能 給我們友訊公司一些時間,以爭取理想之合作關係」等情。依客觀情形,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民眾對被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聲望、信譽受到貶損及負面評價,而上訴人對其 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並使其發生,自屬故意,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故意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名譽之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登載報紙,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