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城公司)股票,該買賣係屬股東權利之買賣,簽約時,上訴人知悉 買賣標的之股票係由公司集中保管,由公司發給各股東股票保管證明單收執,已預見 買賣之股票無法領回,被上訴人並在訂約時將各該公司發給之股票保管證明單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股票保管證明單,於辦理背書轉讓及過戶手續後,新頻道公司 及彰化城公司將另發給記載股東為上訴人之股票保管證明單,俟股票得領回時,上訴 人自得直接向公司請求領回股票。且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約前往各該公司辦理過 戶手續,被上訴人已在轉讓予上訴人之股票背面蓋章,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因上 訴人不配合辦理,而未能辦妥,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事由, 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於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有不得解除契約之特約,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解 除契約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依兩造簽 訂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前言說明及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 屬股東權利之買賣,此與原審認定本件買賣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即股票之出 賣人,負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並使上訴人取得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義務,核無前後矛 盾之違法可言。再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系爭本票,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作為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原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毋庸審酌,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