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 上 訴 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華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擬制自認本無自認 行為,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 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於法院就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全部工程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 工程如何解釋,訊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陳稱:﹁第七條第三款的全部工程指的是 水電消防工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工程也是指的是水電消防工程﹂,經訊問後, 被上訴人僅消極表示:﹁沒有意見,依第十一條第三款解釋,上訴人可以請款但未請 款時,不利益不應該歸原告(指被上訴人)﹂,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一審卷四七至四八頁 、七0至七二頁),原審因認擬制自認之效果並不存在,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依職 權解釋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本工程乃指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並不 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