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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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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蕭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八里福星鄉村俱樂部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工程款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未稅),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確認該追加工程款,惟其竟拒絕給付,計含營業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在內共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所具領之原工程款尾款(含保留款,下同)共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由其督導付款予小包及材料供應商,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督導付款,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訴請求伊給付該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督導付款係由伊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原工程款尾款交予第三人代為受領,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況伊已將該工程尾款悉數給付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且伊就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所代墊之工資、材料款及另行僱工所支付之工程款共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亦得與上開工程尾款抵銷。因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工程款三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已全部具領,並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固有承攬書、支票、發票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前揭承攬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系爭追加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而觀之同一承攬書第七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六條)所載領款方式,上訴人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百分之八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時即得請求;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亦已得為請求,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兩造會算確認該工程款數額時起算,但如前述,系爭追加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及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之請求權,依序既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即得行使,且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二月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至證人陳憲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署之工程結算書,則係陳憲忠本於職務在公司內部簽署意見之資料,上訴人謂為點交、保固之證明,亦屬無稽。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陳憲忠會算,嗣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調解,僅生請求之效力,而上訴人又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即不中斷,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在證人王聖文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權與本件不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會算紀錄表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工程結算書,依據證人李進添、陳憲忠、王聖文所為之證言,則係被上訴人所屬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家慶會算系爭追加工程金額而已,其結論尚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核可始能確定,參以會算紀錄表所載結算金額係概括約略之數值,且於會算紀錄表簽署之李進添為被上訴人之執行長,亦無代表之權限,自難憑上開會算紀錄表及工程結算書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積欠系爭追加工程款,且不同意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會算之結論,其委託訴外人王文博轉交上訴人之支票,應不可能為支付該追加工程款而簽發,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波及工地主任王聖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和解書所載內容暨李進添之證詞,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亦無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次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時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則其自無提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工程尾款之理,參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所寫意願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慣例,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共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及抬頭後方載有「限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2575 |10號」等字樣之二紙支票,係應上訴人所請而同意期前付款,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督導付款,發放予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發放應已成立委任關係。惟依據陳憲忠及王聖文之證言暨經陳憲忠證稱為真正之代支單,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委任之旨將工程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悉數發放予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堪予採取,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確實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亞東工程行即洪振東承作所支付之工程款五百多萬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前揭工程尾款為抵銷後,上訴人亦無該工程尾款請求權。綜上所述,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工程尾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款暨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進添在系爭工程施作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一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李進添於事實審亦先後證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與上訴人會算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紀錄表上簽署之日)給付上訴人原工程款之一部尾款七萬餘元;執行長係介於副總經理與總經理之間等語(一審卷二六五頁背面、原審二卷二五頁),則李進添是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在上開會算紀錄表上簽署,依上說明,尚非無疑。倘李進添有代表被上訴人在該會算紀錄表上簽署之權限,其簽署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予以承認之意,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李進添無代表之權限,其與上訴人會算之金額,尚須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核可確認,而謂被上訴人未承認上訴人有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並以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將原工程款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全部發放予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而證人陳憲忠及王聖文又均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由陳憲忠發放經上訴人簽字者,原審亦認定僅二次,則憑陳憲忠及王聖文之證詞,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將上開工程尾款全部發放予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已否依約將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工程尾款全部發放完畢,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攸關。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是否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領款及其領取金額與項目,即謂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工程尾款已經被上訴人全部發放予上訴人之下包及材料供應商,並執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上訴,不免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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