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戌○○ 丙○○ 丑○○ 子○○ 地○○ 戊○○ 壬○○ 亥○○ 辛○○ 卯○○ 天○○ 未○○ 癸○○ 乙○○ 寅○○ 辰○○ 己○○ 丁○○ 午○○ 巳○○ 庚○○ 申○○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伊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到職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詎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竟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按附表所示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一審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資遣費給付與伊。縱如上訴人所陳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係受僱於訴 外人春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鉅公司)屬實,惟上訴人與春鉅公司間有勞基法第二 十條之情事,上訴人留用春鉅公司勞工,自應併計該部分年資(被上訴人申○○、酉 ○○除外)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資遺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審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酉○○部分,判准金額逾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將被上訴人亥○○、卯○○、天○○逾附表所示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三人此部分之訴,及將酉○○部分,第一審判准之 金額逾其請求之金額部分廢棄外,餘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與伊訂立定期勞動契約,同年二月底 前其雇主為春鉅公司,雖春鉅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停止營業而解散,將部分設備 轉讓與伊,但此乃單純之財產轉讓,並無營業概括承受情形,伊亦未承擔春鉅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原有之勞動契約,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伊之平均工資分別 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載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離 職證明書、工作經驗證明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公司 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設立,其所提與申○○、酉○○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簽訂之「春迪公司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內容略以:「一、計畫名稱:八十九年度南 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九、本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有效。聘雇期間屆滿,甲方(即春迪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春鉅公司)將繼 續參與評選,若未得標則乙方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 動解職,甲方不再續約。……」等情;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 期為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並非上開合約書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且被上訴人庚○ ○主張伊之到職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亦與聘僱契約合約書記載之「本約自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不符。雖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 之勞健保資料,工資所得來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對象,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之雇主均為春鉅公司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由春鉅公司為被上 訴人投保勞、健保並給付工資之證明,且自陳「八十九年三月之前都是口頭約,為了 避免爭執,八十九年三月才訂約。」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 三月二日九○高市勞局申字第○九六號函亦載稱:「……況貴公司(指春迪公司)與 勞方丙○○等廿九人之勞動契約關係,視其薪資所得與勞投保紀錄,其年資未曾中斷 ,……」字樣。堪認兩造間(庚○○、申○○、酉○○三人除外)於八十九年三月前 即有勞雇關係存在,非自簽訂本件聘僱合約書始發生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 「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乙節,亦堪認為真正。另查上訴人自陳伊係於獲 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用計劃之訂約,方才陸續僱用被 上訴人專以辦理前揭計劃中須執行之相關工作等語,所提與環保署簽訂之「南區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契約書」、「專案計劃評選須知暨工作計劃書」,其中八十五 年元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契約書係由春鉅公司與行政院環保署訂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書則由上訴人與環保署訂立。而春鉅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核准設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申請解散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函可稽。若依上訴人所陳以環保署委託對象認定被上訴人之雇主,則自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被上訴人等之雇主即應係上訴人,益顯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二 月底前之雇主為春鉅公司云云,不足採取。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 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兩造(申○○、酉○○除外)間所訂上開「春迪公司定期 聘僱契約合約書」,名義上雖為「定期聘僱」契約,惟依前述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堪 認兩造系爭聘僱契約期滿,被上訴人並非當然解職,仍得繼續工作,縱上訴人未得標 ,亦有義務為被上訴人另外安排其他工作,僅於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另行安 排工作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始為終止,由此可見兩造間所定之勞動契約顯有繼續性。 另參酌被上訴人(申○○、酉○○除外)於訂立上開合約書前即與上訴人間有勞雇關 係,及上訴人提出之週會活動記錄單記載「十二月份有謀職假、留職停薪辦理勞健保 、公司付一半、自己要付一半」各情,若謂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上訴人何以同意給予 被上訴人謀職假?或准予留職停薪?益證兩造間簽訂者係不定期契約。至申○○、酉 ○○二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惟渠等從事之工作與其餘被上訴人相同,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與申○○、酉○○間亦為不定期契約。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上訴 人到職日、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資遣費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惟酉○○僅請求八千六百九 十元。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資遣費。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如附表「本件春迪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論理上詳為推求 外,並應斟酌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與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真相實情。查上 訴人自陳伊係於獲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用計劃之訂約 ,方才陸續僱用被上訴人專以辦理前揭計劃中須執行之相關工作,所提與環保署簽訂 之該「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契約書」、「專案計劃評選須知暨工作計劃書 」,契約屆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兩造間(申 ○○、酉○○除外)簽訂之系爭「春迪公司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其名稱為「定期 聘僱契約」,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並載明係因環保署「八十九年度南區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專案計畫」而簽立,則該特定事務之執行倘具時間性,即與認定系爭僱傭契約 為定期抑不定期所關至切,且如為定期契約,上訴人於期滿時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 聘僱,當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乃原審未綜觀契約全文,詳加調查審究系爭僱傭契約 是否因特定事務而簽訂?及上訴人僱用申○○、酉○○是否專以辦理前揭計劃中須執 行之相關工作?徒以該契約第九條記載之文字,及申○○、酉○○雖未與上訴人簽訂 書面僱傭契約,但從事之工作與其餘被上訴人相同,遽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殊嫌速斷。再者,春鉅公司與上訴人春迪公司係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審未說明該 二法人有何關係?其業務有無關連?因何聘僱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資遣費何以得併計 被上訴人先後任職二公司之年資?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