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偉 博 訴訟代理人 藍 庭 光律師 劉 志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甲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柳萬福(柳萬福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於六十七年八月間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廖清峰訂立合建店舖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虎尾鎮○○段第 三六○三號及同段第三六○四號兩筆土地,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店舖二十五 棟至三十棟之樓房,被上訴人應分得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應分得百分之七十,上訴人 應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工作天完成全部工程,並應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保證金。同年九月二日兩造再補訂附帶合約書第五 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五個月即自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止完工,若未完成中途停工,上訴人已建之房屋及土地上之建物,任憑被上 訴人沒收,上訴人不得異議。惟簽約後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支票作為保證金,且上訴 人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僅興建十四棟二層樓房之結構體,迄今未進一步完成該十 四棟樓房之建築工程,中途停工至今將近二十年。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依上開附帶合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約,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已建之前 揭十四棟二層樓房及其地上之建材,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交付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沒 收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三六○三號 及同段第三六○四號土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共十四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三六○三號及同段第三六○四號土地上建物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十四棟拆除,將上開兩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已依約解除系爭合建店舖契約及附帶合約,即不能再依 契約約定為請求。縱認其得請求,惟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又被 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間,未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伊不 同意其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備 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 七年八月間訂立合建店舖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第三六○三號及同段第三六○四號兩筆土地,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店舖 二十五棟至三十棟樓房,被上訴人應分得所興建店舖樓房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應分 得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工作天完成全部工程,簽約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保證金。六十七年九月二日兩造再補訂附 帶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五個月即自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起 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完工,若未完成中途停工,上訴人已建之房屋及土地上之建 物,任憑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得異議。簽約後上訴人並未交付支票作為保證金, 且上訴人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僅興建十四棟二層樓房之結構體,並未進一步完成 該十四棟樓房之建築工程,中途停工至今將近二十年。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以虎尾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併依上開附帶合約之約定 ,向上訴人表示沒收已建之十四棟房屋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店舖契約書、 附帶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蘇武昌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查兩造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補訂附帶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 上訴人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如未完成全部工程或中途停工,上訴人已建之房屋 及土地上建材任憑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得異議。而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已有上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如無法律上之障礙,該請求權即可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以虎尾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約併沒收已完成之十 四棟房屋。惟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 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時效時間繼續進行。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三六○三號及同段第三六○四 號土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共十四棟交付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約併沒收已完成之十四棟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三六○三號及同段第三六○四號土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十四棟拆除,將上開兩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六0三號及同段三六0四 號土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十四棟交付被上訴人(一審卷四頁),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追加備位之訴,係請求上訴人將前開頂溪段三六0三號、三六 0四號土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十四棟拆除,將該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更㈠ 卷五0至五二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則 將前開二筆土地均更正為同鎮○○○段三六0四號、三六0四之二號(更㈠卷二00 至二0二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聲明所指之二筆土地 又為頂溪段三六0三號、三六0四號(更㈠卷二二五、二二六頁);然被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辯論意旨整理狀,聲明所載二筆土地則為過溪子段三六0四號、三六0四之 二號(更㈠卷二三二、二三三頁);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交地之二筆土地則為頂溪 段三六0三號、三六0四號。本件系爭十四棟二層樓房建物究竟坐落在何筆土地上,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所指之二筆土地,前後既有上開不同情形,且與系爭十四棟建物坐 落位置有關,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顯有不明瞭、不完足,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 權,命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按契約除當事 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 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究 係依何約定或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並進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 ,其先位之訴經第一審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既 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應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駁回,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無庸廢棄第一審判決(因 第一審並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乃原審竟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備 位之訴之請求為給付,亦欠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原審亦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故本 院僅得就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為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