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容西
-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免職前,擔任其台北聯絡處協理之職,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因伊受被上訴人之僱用,並受其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雙方即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選出代理董事長朱惠鈴後,雖指派執行長桂焌傑於同月二十日發布人事令,解除伊兼任台北聯絡處主管之職務,同月二十八日通知伊調回總公司任職。惟朱惠鈴之董事身分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被王汝禎取代,已不具董事長候選人資格,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設置執行長一職,朱惠鈴指派桂焌傑擔任執行長之所為,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伊尚無從依其發布之人事令調任新職,自得繼續在台北聯絡處上班。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休假,又無曠職情事。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朱惠鈴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將伊免職之決議,應屬無效,兩造間當然仍存有僱傭關係。詎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休假結束欲返回台北聯絡處上班時,竟遭拒絕,被上訴人亦不發給九十年七月份之薪資。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五萬三千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廢棄其中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四萬一千零三十二元部分,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伊依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職務,代表伊處理有關公司及勞工事務,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伊前任董事長王汝昭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間執行「不得以伊暨伊轉投資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命令,再經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合法決議解任,其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猶召集董事會,作成以王汝禎取代朱惠鈴出任伊公司董事之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朱惠鈴既係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臨時董事會依法推選之代理董事長,即得召集董事會及約聘桂焌傑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拒不依人事令交接新職,且無法釐清其兼掌台北聯絡處之公款及帳目、存摺等,又假藉身分干擾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作業,復未依規則請假而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伊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經理(協理),對外代表公司,在一定事務範圍內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應屬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經理人,此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有別,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委任關係決之。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等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其前任董事長王汝昭為「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既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准許,及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予以強制執行,該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自應於同月三十日及六月一日分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日起生效,王汝昭即不得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是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解除朱惠鈴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改派王汝禎擔任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朱惠鈴即仍具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資格,得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受選任為董事長,並於被選任後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決議。雖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未就解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原判決誤為股東)人數予以規定,然修正後之同款既已定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參諸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該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解任經理之決議,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設置有五名董事,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已有逾半數之三名董事出席,並經其中二名董事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一職之提案,該解任決議自屬合法。足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翌日起已告終止(原判決誤為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因此,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積欠之薪資四萬一千零三十二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僅就四萬一千零三十二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高雄地院命王汝昭「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執行命令於是時已因對外送達而生效力,王汝昭即不得再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縱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因王汝昭於知悉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前所為之違反執行命令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效力,尚不影響王汝昭於假處分執行後、知悉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原審認該次會議所為解除朱惠鈴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而改派王汝禎之決議無效,殊無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計入朱惠鈴後,既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一職,該決議自屬合法。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薪資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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