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機器設備供應商,伊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嗣冠欣企業社原有股東三人因意見不合而解 散,其中二名股東另成立明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伊與上訴人 為加強合作關係,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 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就明冠欣公司向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 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 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買回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惟經伊取回該租賃標的物並 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之義務,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依買回承諾書,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且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 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 伊亦無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本件係伊將機械設備賣予冠欣企業社後,由冠欣企業社 以該機械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並非機械設備之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上訴人承諾就明 冠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 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 出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即曾簽立合作協議書,且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書立買回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就冠欣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針織機十二 台,於冠欣企業社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協 議書乙紙、買回承諾書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印文與劉叔貞真正印 章之印文相符。又其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原審法院詳細比對結果 ,亦與該公司真正印章之印文相符。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 諾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印文確為劉叔貞所蓋,亦據證人祝立山結 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上開書證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有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 該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前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冠欣企業社 ,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買回承諾書予被 上訴人,嗣因冠欣企業社改組為明冠欣公司,上訴人始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 買回承諾書,承諾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分期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將機械取回後,上訴 人負有買回之義務。上開契約尚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自屬有效,簽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 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約定,應先會同上訴人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回承諾書 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即上 訴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立書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 件,而與買受人︵承租人︶負同一責任」,顯見依買回承諾書所載,於買受人︵承租 人即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並經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 負有絕對無條件買回之義務。至同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丙方︵即明 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 方已到期之滯納金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予 甲方,履行買回責任」,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 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盡買回保證之責任」。經審酌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 全文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應負絕對無條件買回之義務,至合 作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款之期限,而非被上訴人應先為會 同上訴人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將與上訴人絕對無條件買回之承諾 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買回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依約買回,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三個月, 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 千三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確約定:「丙方︵即明冠欣公司︶ 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 滯納金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 買回責任」,該約定又與同協議書第四條及兩造所訂買回承諾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 上訴人買回責任之約定︵一審卷五0、五一頁︶,互不矛盾或衝突,原審竟認該協議 書第二條僅係關於上訴人給付買回價款期限之約定,而非被上訴人負有先會同上訴人 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其解釋契約顯與上開契約之文義不符而有不當, 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