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上訴人之夫黃勝森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共 同投資訴外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按:原係有限公司,於八十九 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等即乙○○、丙○○、甲○○三人與黃勝森之出 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十八萬、二十萬、四十二萬元,出資比例為一百 二十分之四十、十八、二十、四十二。並於七十九年間調整其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三 十、十三、十五及六十二。黃勝森於領取每年之公司盈餘後,原均依上開比例分配予 伊等。詎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後,竟不再給付 所領取應分配予伊等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盈餘,屢催未果。爰以「第一備位聲 明」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鉅邁公司股份依序辦理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 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之股份(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予乙○○、丙○○、甲○○ 。並依序給付盈餘分配款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七 元、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基於分割共有股份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未經原審裁判)。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黃勝森合資借用黃勝森名義投資鉅邁公司,並無共有、信 託或合夥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參加鉅邁公司於八十、八十四、八十七年 間辦理之現金增資,渠等之持股比例自八十五年起依序即應降低為百分之五點一二、 二點二、二點五六。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之內容,係 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業經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第一備位聲明。部 分仍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出資移轉其財產權予黃勝 森購買鉅邁公司之股權,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為該公司股東,黃勝森受領公司各年度 分配盈餘後,已按出資比例發給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黃勝森七十 三年六月九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明「本人持有鉅邁公司……股單出資額一百二十萬 元其中四十萬元為乙○○,二十萬元為甲○○,十八萬元為丙○○所有,公司盈餘分 配應按比例給付」,足證被上訴人係將原應為其所有之公司股權信託登記為黃勝森名 義,使黃勝森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系爭股份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就信託財產 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則有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將來之股份返還請求權,應認其等間 成立信託關係。因信託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歸消滅。而受託人黃勝森已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原信託關係終止後,繼承成為鉅邁公司之股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之鉅邁公司股份及盈餘,自屬有據。查乙○○、丙○○、 甲○○、黃勝森之投資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占鉅邁公司股權之百分之十三,八十年 間公司現金增資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其中以公積金支付(公積增資 )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黃勝森名下之出資額變成三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 六元,則依七十九年變動後之投資比例,乙○○、丙○○、甲○○、黃勝森之股權, 依序變更為九十一萬二千零十四元、三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 、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八十四年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三千九百萬一千一 百九十二元,公積增資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黃勝森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為九 百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其股權即應依序變更為二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元、九十 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一百十四萬零六十六元、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因 鉅邁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改為持股,每 股十元,則乙○○、丙○○、甲○○之應有股數依序為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三股、九萬 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而增資配股,本屬股東之權益,僅於股東表明 放棄增資認股之權利時,其餘股東方能優先認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受託人黃勝 森就系爭股份之管理,原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以其參與鉅邁公司之現金增資 ,應認係為全體信託人之信託利益而為。參以黃勝森已將八十年及八十四年之公司盈 餘分配予被上訴人,其計算表經載明分配乙○○、丙○○(妻淑娥)、甲○○(妻幼 汝)之分配總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與七十九年間之持股比例相同,益見黃勝 森於八十、八十四年兩次之現金增資,係為其與被上訴人全體為之。縱被上訴人未提 出現金交付黃勝森以供增資之證據,然此僅屬黃勝森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或 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未參加現金增資。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移轉登記上開股權及交付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送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其上有關項目、金額 、比例、日期、計算式均頗為精細,應係上訴人經查證明確後製作,自不可能將八十 五年受分配之盈餘一百多萬元誤載為四百九十萬元。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臨訟以其 係出於錯誤,改口撤銷,即難採信。而鉅邁公司為八十五年度盈餘分配時,上訴人尚 未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其提出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既非公司分配盈餘時所核 發,仍難充為其祗受配盈餘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證明。則依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明 細表內容及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計算,乙○○、丙○○、甲○○應得之八十五年至八 十八年之盈餘依序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上開盈餘本息,亦有理由 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夫黃勝森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而黃勝 森為投資鉅邁公司因無足夠之資金始向被上訴人集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此外,被 上訴人就雙方究竟如何成立「信託」之合致意思表示,似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果爾, 被上訴人究係因有投資鉅邁公司之意願而給付投資款?抑或僅係代黃勝森籌集黃勝森 所需之股款?即攸關雙方之信託關係是否成立,自應先予釐清。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可見信託關係以信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而 就該信託財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若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自無信託關 係存在之可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鉅邁公司先後於八十年、八十四年所為之現 金增資部分,並未依比例給付黃勝森現金,則黃勝森因自行出資而增加取得之股權, 如何就之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是否得因受託人(黃勝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現金即當然得改變該增資取得之財產權歸屬?又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八月其夫黃勝森死亡前尚非鉅邁公司之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黃勝森與被 上訴人間確存有信託關係,徵諸鉅邁公司於黃勝森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 製作以上訴人名義受領之八十四年公司盈餘額之扣繳憑單,與該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 所稱,八十五年分配予黃勝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公司盈餘為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一審卷、一四四頁)完全相符,似見上訴人抗辯其函送被上訴人之資料有誤,分配 盈餘僅一百餘萬元云云,尚非全然無據。究竟被上訴人於鉅邁公司經八十年、八十四 年現金增資後之持股比例若干?八十四年度公司實際分配之盈餘若干?均非無再為研 求勾稽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給付現金)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