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丙○○、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現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七六、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三、七八 、七八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四、二二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六號等九筆土地 ),係伊所有,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併與非伊所有同所之七七之二、 二二六號土地共計十一筆(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丁○○○ 及被上訴人乙○○之配偶王秀英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陳邱滿 、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金居耕作。嗣王添進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王李玉蘭、甲○○、王秀英、丁○○○。惟王李玉蘭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 ,王秀英又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王秀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故被繼承 人王添進與伊之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而陳金居亦於六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故被繼承人陳金居與 伊之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亦由陳玉山三人共同繼承。陳玉山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擅將 所承租耕地中之同所七七之三、七七之一、七八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四、二二五 之二號土地之耕作違法讓渡與訴外人楊春旺,嗣楊春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將上開耕 地之耕作權輾讓予訴外人郭文松建造房屋及豬舍,陳玉山之轉租效力應及於全體承租 人,故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陳玉山違法轉租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將耕 地轉租,惟彼等放任郭文松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及豬舍,且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間租約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陳邱滿、 陳玉山、陳秀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一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及陳 玉山三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七六號等九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及陳玉山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一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及陳玉山三人應將系爭七六號等九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中 關於確認兩造就系爭第七七|一、七八、七八|一、二二五|二、二二六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上開除二二六地號外四筆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陳玉山三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甲○○、丁○○○則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由伊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與陳 玉山、陳邱滿、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金居共同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惟兩承租人係 分別承租、分別就各自承租之土地個別耕作,並分別繳交租金,應屬個別成立租賃關 係,陳玉山違法轉租,致該部分租約無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新竹縣觀草字第六二號私有 登記租約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私有耕地租約讓渡書、承 租人王添進、陳金亮繼承系統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讓渡書、七七之三地號土地 之現場豬舍、房屋及水泥地之現場照片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二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 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 係無任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 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系爭耕地租約雖記載承租人為王添進、陳金 居二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共同承租,並辯稱其被繼承人王添進自始即承租耕作系爭七 七─一、七八、七八─一、二二五─二、二二六號土地。而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 之被繼承人陳金居則係承租耕作其餘地號土地,係分別承租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等語 。經查:系爭耕地租約全年度應繳租穀四九九二斤分二期計收,即一期稻作應繳租穀 斤數為十分之六即二九九五斤,二期稻作應繳租穀斤數為十分之四即一九九七斤(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租額實物及備註欄),自兩造租賃關係伊始, 即由王添進、陳金居二人各自繳交,即王添進一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一四九七斤、二期 稻作繳交租穀九九九斤,合計二四九六斤;陳金居一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一四九八斤、 二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九九八斤,合計二四九六斤(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之佃 人卡片)。另滯納租額部分,亦分別記載王添進、陳金居所欠部分(見原審卷第七十 五、七十六頁)。又上訴人出具之三十九年至四十三年間租穀暫收據亦僅記載王添進 繳租部分,並交付其收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四十五年至八十七年 間租穀計算書亦僅記載佃戶名「甲○○」或「甲○○之份」或「繳納人甲○○」,租 穀數量或減免額亦僅計算甲○○個人部分,交予其收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至八十 二頁),均未將陳金居或其繼承人即陳玉山三人部分合併計算或收租,陳玉山三人復 陳稱伊等耕作陳金居部分,租金按各人耕作部分繳交。上訴人亦自認六十一年間承租 人王添進、陳金居協議分配租穀數額,並按協議後數額繳穀,足見上訴人對該協議並 無異議,足證王添進、陳金居係各自與出租人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契約。又在系爭耕 地毗鄰土地耕作之證人李羅水妹、楊春盛亦證稱:日據時期起,被上訴人甲○○作水 頭及水尾,陳金居、陳玉山耕作其餘部分,租賃契約雖寫在一起,但係分別耕作等語 。核與陳玉山三人所述及在系爭耕地旁耕作之證人葉忠光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所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一八、一一九頁背面、原 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七、一00頁),益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係以一個書面為之, 惟承租人王添進、陳金居係各自與出租人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共同繼承 王添進承租耕作部分;陳玉山三人則係共同繼承陳金居承租耕作部分,兩承租人確係 分別承租,各自耕作。而陳玉山將其耕作權讓渡予楊春旺,楊春旺再轉讓予郭文松之 讓渡書雖亦將被上訴人耕作之七七|一、七八|一、二二五|二號土地一併列入,惟 楊春旺證稱伊僅受讓陳玉山耕作部分之七七之三號土地,非全部地號土地,因未至現 場測量,讓渡書上之地號係抄自耕地租賃契約而來,伊受讓後未耕作,即再轉讓予郭 文松,郭文松亦未耕作而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及豬舍等語。故陳玉山雖有將耕作權讓 渡予楊春旺,但僅讓渡其自耕部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耕作部分,尚不得執此遽認被 上訴人與陳玉山三人共同承租,共同耕作。雖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辦理休耕 申請時,除記載其自耕部分土地外,尚包括陳玉山三人耕作部分土地,惟全係因甲○ ○與陳玉山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租約登記簿上係共同列名為承租人,並以甲○○登記 為戶長所致,自應由甲○○具名併為申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耕 地於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發現除陳玉山已讓渡部分土地上有建造房屋及豬舍外,被 上訴人所共同承租部分土地,祇有水源末端無水灌溉已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休耕 外,其餘種植花生,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九)觀鄉農字第0四二三二 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0八、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尚難證 明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一年以上繼續不為耕作事 實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所述,陳玉山將耕作權讓渡予他人,而生違法轉租效力應僅 及於陳玉山三人共同承租耕作部分,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共同承租耕作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所承租耕地又無不為耕作情事,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七七|一、七八、七八|一、二二五|二號 土地及第三人鴻基企業般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二二六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除二二六號外之四筆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等詞,並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草 漯段七七之一、七八、七八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六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 上訴人應返還除二二六號外之四筆土地予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