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升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方進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兩造所簽訂之「營繕工程合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