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律師 陳 柏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德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與分屋協議書應交付上訴人之 房屋,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交屋及交付溢得房屋 坪數補貼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存在,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遲未受領房屋,並支付補價款,除 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外,就應補貼之房屋價款債務,亦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 而加付遲延利息,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爰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中 ,除合於抵銷適狀部分之債權准予抵銷外,就其餘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包括保證金 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