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於上訴第三審後已成年,毋庸由其母即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對造上訴人丙○○、乙○○、 甲○○(下稱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六七號、第六六七之 一號及第六六七之二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並由丙○○ 為保證人,伊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 四百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 未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 、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第九 八號、面積一一八九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九三,及 台北市○○區○○段第八七之一○號、面積二七六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六(下稱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 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丙○○等三人共同繼承。 惟抵價地之繼承,其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丙○○等三人 竟拒絕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 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 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失,合計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 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後,合計損失三千八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丙○○等 三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此次更審,主張土 地增值稅之損失減縮為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另追加主張受有已付價金之 利息損失,即使按法定利息計算,亦有七百二十五萬餘元。仍請求丙○○等三人連帶 給付上述金額本息。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台北市政府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以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管中,伊須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伊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前,既無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市政府交付土地權狀予 乙方(指王義成)後,乙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指丁○○)或甲方指定之人」及 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應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 內備齊證件,全力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其它需要手續,否則視同違約」,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自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形,況此係因國稅局 作業延誤所致,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伊 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丁○○亦僅得擇一請求履行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 條所約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丁○○已另案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丁○○,業已獲致勝訴判決,並經丁○○聲請執行假處分中,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又丁○○與訴外人黃明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丁○○自無何轉售利益及違約賠償可言。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丁○○負擔,丁○○請求伊賠償該土地增值稅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丁○○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 義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六七號 、第六六七之一號及第六六七之二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 ,並由丙○○為保證人,伊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四 百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未 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 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 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 丙○○等三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價地證明書、支票 、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丁○ ○另主張:丙○○等三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致伊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 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失云云,則為丙○○等三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 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 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 捐機關核課遺產稅,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 號函可稽。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二三○ ○號函亦稱:本處辦理區段徵收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於核發抵價地證明 書後,尚未領回抵價地前,如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抵價地權 利,本處係於繼承案件審理完竣時,核定發給繼承人抵價地證明書,即繼承人已承繼 抵價地權利,嗣於領回抵價地後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繼承人等語。因丙○○等三人對此 仍有爭執,原審乃再度函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明確函覆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於申領抵價地並經核定,而在領回抵價地前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免繳驗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地政機關將於辦理抵價地分配後,直接 將該土地登記給繼承人所有,並通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惟如繼承人未及時提 出申請更名,導致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則繼承人需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申辦繼承登記,並繳清遺產稅後,始得將該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等語。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稱:土地原權利人於核發抵價地前死亡,地政機關逕以 繼承人名義記載區段徵收抵價地囑託登記清冊,向本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處 於該囑託登記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字樣,替代免稅證明後,移還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繼承人另將抵價地移轉與第三人時,本處係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核定土地增值稅,至於繼承人是否應繳清遺產稅始可辦理移轉 登記,非本處執掌等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函覆稱:抵價地登記所有人為繼承人 時,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六六二三號函釋,申領抵價 地之繼承人得逕行將抵價地移轉予第三人,惟應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 徵機關,以憑核課遺產稅等語。足見徵收完畢尚未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前或已核准換領 抵價地,但尚未實際配地前死亡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均得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新 所有權人,不必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文件。丙○○等三人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王義成 於徵收補償發給程序完成前,仍保有原有土地所有權,伊等於王義成去世時繼承之標 的,應為土地所有權即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然亦屬權利之變更移轉,仍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聲請登記,並 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提出,否則地政機關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為 登記,自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之覆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回函,於法規、行政法院判例等均有違反,並有圖利財 團之嫌,且未敘明法律依據,毫無足採。況事涉登記名義人憲法上財產權之保護,依 據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在欠缺法律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以便利作業、權宜措施等藉 口即得為違背法令之行政行為。足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因國稅局作業延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丁○○與王義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王義成所有原坐落 於內湖區○○段○○段第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號土地,早已於八十一年 間因遭台北市區徵收,而喪失所有權。王義成僅取得抽象配地之權利,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王義成出售予丁○○之標的係王義成因區段徵收將來所得向 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王義成係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死亡,斯時系爭抵價地尚未整 理完竣,根本無地號、面積等資料,故系爭土地並非王義成之遺產,亦非丙○○等三 人繼承之標的。丙○○等三人所繼承者,乃王義成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配地之權利,此 權利在繼承事由發生之時,尚無具體對應之土地,只有債權,沒有物權,自亦無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適用。該法條僅適用於登記於被 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因發生繼承之事由,所有權(物權)在事由一發生時即成為繼 承人等共有,不待完成登記之程序,惟須登記後始能處分等情事。若繼承之標的為債 權,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立即歸繼承人所有,不再屬於被繼承人,則依據該 債權嗣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自亦不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應直接歸繼承人所有。 因此,系爭土地在轉換權利內容之前,固係丙○○等三人繼承而來,屬於遺產之一部 分,須納遺產稅,卻與一般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同,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限制。 丙○○等三人可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政機關之作法並無違法之處,更無協助 人民逃漏稅之情事。系爭土地在換領之前,為王義成所有之債權,屬遺產一部分,自 應納遺產稅無誤,內政部解釋令函亦指出須通報稅捐機關俾核課遺產稅。但是否繳納 遺產稅與土地是否得過戶,係二回事。若丙○○等三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通知如 期申報辦理變更權利人之手續,可直接登記為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之移轉,即僅須 向稅捐處申報繳納增值稅,無其他稅捐,亦毋庸知會國稅局。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辦理總登記,為土地原始取得,在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調漲以前並無增值 稅之發生,所有權人申報移轉時,稅捐處當然會蓋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字樣, 逕移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是否已繳清遺產稅無關。是以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覆函明確認定:「抵價地登記所有人為繼承人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 稅等證明文件,得逕行移轉第三人」。又查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 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所指之更名登記。依此規定 ,所謂更名登記,係土地權利登記後始有適用,在土地權利登記前則不屬之。系爭土 地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完成總登記,在此之前,尚無該筆特定地號、面積之土地 存在,不生更名登記之問題。丁○○所謂之更名,是指在地政事務所之抵價地權利人 名冊上之變更,與土地登記規則無涉。此種更名係行政機關之權宜措施,並無任何法 律規範或限制。因為在八十一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基隆河截彎取直之土地之後,到八十 六年規劃完竣發還土地之間,已有一百多名原地主死亡,為便利作業,准許權利人之 繼承人直接變更名義人。足見地政機關換領抵價地權利人名冊之更名,並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適用。至於丙○○等三人雖辯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之覆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回函,於法規、行政法院判例等均有違反云云 ,然丙○○等三人如有履行契約之誠意,仍可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規定程序,申辦 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登記,即得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新所有權人,不必檢附遺產稅完 稅證明文件,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見丙○○等三人拒不配合辦理,與法令之規 定無關。丙○○等三人執此為免責之藉口,並不可採。又丁○○主張伊曾協助丙○○ 等三人備妥戶籍資料等文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人 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與丙○○等三人,詎丙○○等三人竟於丁○○之代理人送件 後,自行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取回全部文件,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丙○ ○等三人於期限內補件重新送件,丙○○等三人仍拒絕辦理,致台北市政府將換發之 土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成為王義成之遺產,而須經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等情,亦 有代辦收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文件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丙○○等三人若能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而未申請退件,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可登記為丙 ○○等三人所有,並即可依約移轉登記與丁○○,是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堪認定。次查丁○○主張其實際損失包括:遲延利息部分 :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簽約支付價金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若依原約定時程應可在八 十六年十二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轉售,收回該項支出,詎遲至九十一年三、四 月間始轉售成功,於買賣價金中收回原支付予丙○○等三人之買賣價金。此段期間受 有利息損失,即使僅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有七百二十五萬餘元之損失。又伊 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訴外人黃明仁,因丙○○等三人拒絕履 約,致伊因違約而賠償黃明仁一千萬元及損失轉售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 元。又因丙○○等三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土地增加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 二十七元,應由丙○○等三人賠償。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丙 ○○等三人給付違約金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茲逐項審查如下:㈠、遲延利息部 分:丁○○主張遲延利息,係指已付價金如於八十七年間回收,至九十一年三、四月 間轉售成功之利息。惟查已付價金本即為丁○○購買系爭土地應付之成本,無論丙○ ○等三人是否遲延違約,丁○○均有給付義務,自不生遲延利息問題。至於回收快慢 ,雖有資金週轉之利息,然此利益已包含於轉售利益及遲延違約金之請求中,丁○○ 自不得重複請求。㈡、轉售利益及因違約而賠償第三人部分: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主張 優先購買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該共有人敗訴確定。丁○○亦參加 丙○○等三人與共有人間之上開訴訟,竟於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及上開訴訟甫經士 林地院判決共有人敗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明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置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給付之 事實於不顧,嗣後再以不能履約為由,而與黃明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黃明 仁一千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丁○○實際上並未轉賣系爭土地,丁○○自不負違 約賠償一千萬元與黃明仁之義務,更遑論有何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轉售利 益可言。丙○○等三人辯稱上開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等語,應屬可取。丁○○雖主張:伊因信賴丙○○等三人最初於存證信函所言,法 院判決被徵收之舊土地共有人對新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丙○○等三人即會過戶; 且對丙○○等三人訴請履行契約乙案,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認為丙○○等三人應不會 再上訴,且系爭土地雖經假處分,惟該假處分係伊所為,伊得隨時撤銷假處分。伊可 取得系爭土地,乃與黃明仁簽立買賣契約,以七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將 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出售予黃明仁云云。丙○○等三人則辯稱:更審前判決中所指聲請 假處分之人係指原共有人王義道,而非丁○○云云。查本件更審前判決中所指聲請假 處分之人係指丁○○,此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假處分債權人為丁○○即可證明。且原 共有人王義道等十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假處分(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經丁○○聲請方撤銷該假處分),已在丁○○與黃明仁簽訂買賣契約、甚至和解之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丙○○等三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惟丁○○對丙○○等三 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之第一審判決,即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係在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宣判,有判決書附卷可證,顯見丁○○主張「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認 為丙○○等三人應不會再上訴」云云,不足採信。丁○○與黃明仁簽訂買賣契約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尚在士林地院審理中 ,勝負猶不可知,遑論勝訴確定,丁○○竟與黃明仁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後之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益加可證丙○○等三人辯稱丁○○與黃明仁上開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㈢、增加土地增值稅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五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指丁○○)負擔」,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 益者徵收,始合租稅公平之原則。丙○○等三人因區段徵收以原有土地換得等值之系 爭抵價地,並無享受到土地增值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於八十六年間已高於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復為丁○○所不爭執,丁○○確可獲得系爭抵價地增值之利 益,則系爭土地將來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實際上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丁 ○○負擔。丁○○請求丙○○等三人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丁○○雖又主張: 此筆土地增值稅本係不會發生之費用,因丙○○等三人違約,方有此費用之發生,當 然屬於伊之損失,應令賣方賠償此損失云云。按關於增值稅,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為 :「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 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 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 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 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 責。」,查系爭不動產經丙○○等三人移轉登記予丁○○,並未產生增值稅,而係丁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予第三人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始課徵增值稅,有 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丙○○等三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既未產生增值稅 ,顯未增加稅額負擔,即無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情形顯 有不同,買受人丁○○並未受有損害,丙○○等三人自不負賠償之責。至於丁○○再 移轉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第三人,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依法自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且實際上,系爭五百八十六萬餘元增值稅負擔,係因丁○○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賤 價出售,而遭稅捐機關以高於價金之公告現值核定增值稅所致,與丙○○等三人是否 遲延無因果關係,丙○○等三人自毋庸賠償。㈣、違約金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一條約定:「如乙方(指王義成)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 數退還與甲方(指丁○○)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後,本 約方得解除。」,茲已認定丙○○等三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此應屬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情形之一種,丁○○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丙○○等三人雖辯稱:依契約第十一 條之文義,可知不論是甲方或是乙方只須給付對造該條所約定之賠償金,即可行使解 除權,足見是約定解除權行使之條件,並非是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約定,更非債 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預定。且應係指王義成有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之情形,(二者皆係指給付不能),始應賠償丁○○已收價款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十 倍之違約金,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之情形。茲伊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丁○○復已 另案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已獲致勝訴判決在案,益見伊 並無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 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云云。惟依契約之文義,賠償金之給付,固屬選擇 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提要件,但無礙於賠償金性質即係違約金之認定。況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既併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系爭買賣契約中使用之「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一語,顯然已將遲延之情事包括在內,至多僅能就違約之情節究竟是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及所造成損害之輕重等等,核定違約金之多寡。丙○○等三人辯 稱如此解釋,給付遲延之不法內涵遠低於給付不能,可是給付遲延之法效竟遠大於給 付不能,嚴重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與請求因遲延 而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本即併行不悖,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明定,丙○○等三人 以丁○○已另案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毋庸給付違約金之藉口,亦非 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賠償金,已明確認定性質為違約金,法院自 得依職權審核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 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另加十倍賠償所收 價款同額之賠償金」,依此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收價款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十倍,高達 三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丙○○等三人違約之程度,認丁○○請求依已收價款三 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一千六百萬元(即約為依 已收價款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四年多),方屬適當。故丁○○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為一千六百萬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既已載明違約之賠償金,無 論是遲延利息、轉售利益及因違約而賠償第三人部分,應已包含於違約金內,上訴人 亦均不得再另行主張。綜上所述,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違約金一千六百萬元,扣除尚未給付 之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後,尚得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從而丁○○請求 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爰將第一審所為丁○○全部敗訴之判決,於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命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丁○○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丁○○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至於原判決贅論部分,如謂縱認丁○○對 黃明仁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至多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等詞,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 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 任意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