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王德和 被 上訴 人 誠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參 加 人 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道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為出口電腦用IC二萬五千五百只( 規格1M〤4 一萬七千只及規格1M〤1 八千五百只;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向上訴人投保航空貨物險,其上載有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 HOUSE 條款,由上訴人依約承保貨物自出賣人即伊倉庫起至買受人倉庫止之危險。伊 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貨物託交參加人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飛公司) ,將前開貨物空運至美國洛杉磯。詎該批貨物於裝載於航空器前即告滅失一萬三千五 百只(規格1M〤4 五千只及規格1M〤1 八千五百只),致伊受有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 二十五元之損失,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迭經催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 保險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航空貨物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 )第十六條約定:「 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單適用英國法 ),故系爭保單所載之約款,均應依英國法及英國實務見解而為解釋。又依系爭保單 ,可知保單自保險標的離開本保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開始運送時 生效,而依學者見解,一般倉庫至倉庫條款中所指之倉庫,應為保單載明的起、訖地 之倉庫,不一定是買賣雙方之倉庫,系爭保單正面載明:「FROM C.K.S. AIRPORT TO LOS ANGELES 」(即自桃園中正機場至洛杉磯),倉庫應指桃園中正機場之倉庫及洛 杉磯機場之倉庫。系爭貨物於台飛公司裝入木箱前即已短少,台飛公司尚未開始運送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能依保險契約為請求;再參照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被上訴人對 系爭貨物是否安全及確實裝入木條箱與否,並未盡其應盡責任及注意義務,導致系爭 貨物失竊,依協會貨物保險航空險條款中一般不保條款說明,伊不負保險責任。且縱 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發生,惟依系爭保單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僅在正常運送途 中繼續有效,而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係指當運送開始後,承保貨物自甲地直接由普通習 慣之方式及路線至乙地而言。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職員彭景華自行運至台飛公司處 ,進行改包裝後,再由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太公司)運至機場,其間包裝 地點更迭,又經多手運送,非正常運輸方式,增加貨損之發生率,已超過系爭保單所 承保之風險責任,依前揭條款,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上訴人在台飛公司處改包裝時即已 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永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作為出口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航空貨物險,上訴人製發正 面記載「 Aircraft(航空器欄)AIR FREIGHT LEAVING ON/OR ABOUT FEB.28,1994( 空運約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運出 )」、「 FROM C.K.S. AIRPORT TO LOS ANGELES 」(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洛杉磯)」、「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即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條款,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之 系爭保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將上開貨物(包 裝為三大箱兩小盒)託交予台飛公司,擬空運至美國洛杉磯,並由台飛公司交由良太 公司於同日送抵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報關出口。詎該批貨物於裝載於航空器前,於同 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航空站出口驗貨股驗貨時,發現滅失 一萬三千五百只(分別為規格1M〤4部分,五百只;及規格1M〤1部分,八千五百只) ,造成被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保單、空運提單、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北一0八支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 函、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台飛公司職員張世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出具內容為:「敝公司(即台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約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茲收誠康貿易有限公司由彭景華先生自送本公司(即台飛公司)倉庫共計三箱 紙箱貨物轉運美國 LAX(即洛杉磯),當時與彭先生裝釘木箱乙件後過磅為五十七公 斤,因無自車下中正機場進倉而委託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JT|四七九司機陳 文賢運送機場,轉交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倉,而完成報關手續以利出口。」 之立據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本件之準據法,依系爭保單之記載,應 為英國法,且系爭保單係經財政部核定,無不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保單係上訴人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該保單所載之內容業經與被上訴人事前磋 商或參與訂定,其為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系爭保單雖經上訴人送主管之財政部 核定,此僅該主管機關就保單內容為事前且一般性之監督,與前揭民法有關定型化契 約之規定,係就兩造間之締約公平與否,為具體判斷,屬不同層次,不因系爭保單有 財政部事前之監督,遽謂不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 保單既經財政部事先監督,無締約不公平之情形,應屬誤會。又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 之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上訴人於前揭定型化之保單上片面 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 顯屬重大且不公平,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再者,兩造所爭執之倉庫至倉庫 條款內涵,雖該條款係源自英國法,亦僅係於解釋該條款時,是否參酌英國法之相關 學說判解而已,要非得逕適用英國法。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被上訴人之要 求,附加承保系爭「倉庫至倉庫」條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air cargo )」(協會貨物保險航空罷工險條款)及「institute war clauses(air cargo)」 (協會貨物保險航空戰爭險條款),均係源自英國法,可推定系爭保險契約採用英國 法為準據法,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保單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 已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英國協會約款,而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事 前曾受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稱其並不知保單上有以英國法為準據 法之約定,上訴人復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滅失之一萬三千五百只IC負損害賠償美 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查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其 目的即為延展承保貨物運輸風險,系爭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保險有效期間係自貨物離 開起運地之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時始,迄至目的地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時止,即 倉庫至倉庫條款,應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發貨倉庫而非指海關倉庫,系爭保險契 約應自保險標的物離開被上訴人之發貨倉庫,即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將系爭滅失貨物 為運送之目的運出被上訴人之儲存處所時,即生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之滅失 係在台飛公司或之前發生,而在之前系爭貨物尚未包裝妥當,系爭倉庫條款所謂出賣 人倉庫應指台飛公司包裝封箱地,且自台飛公司後之運送過程,均不可能發生滅失, 系爭貨物在台飛公司遺失,應屬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內遺失,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 且非直接運送,非屬系爭保單第五條約定之「正常運送途中」,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 效力。又本件貨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依系爭保單之一般不保條款,上訴人亦不負 責云云。惟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將系爭貨物裝紙箱後,運送至台飛公司,再由台飛公 司加以併裝,並以木條箱釘封,就各個運送過程中,均難謂未妥當,且台飛公司於併 裝後,即交良太公司送往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邦公司)進倉完成交運手續 ,台飛公司僅係運送過程之一,非被上訴人之儲存之處所,難謂非處於正常運送途中 ,又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交付系爭貨物予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時,貨物尚完好,縱在 台飛公司併裝期間,因貨物業已在台飛公司保管中,彭景華前往用餐,亦難謂有何過 失可言,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有理由。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該等貨物離開被上訴人所在地放置儲存貨物之處所後,在同年 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出口驗關時發現遺失,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力,且在承 保之保險事故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 滅失之貨物之保險金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給付 該保險金。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是否安全及確實裝入木條箱與否,並 未盡其應盡責任及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失竊,依系爭保單之一般不保條款,不負 保險責任云云。經查證人趙大衛證稱:木條箱四周有空隙,手可以自空隙處伸入其木 條箱內接觸紙箱,在未將木條箱敲開前,從外觀就可看見紙箱。當日驗關時並未將木 條箱敲開,即發現紙箱有異狀等語,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木條箱因四周 有空隙,極易觸及內部所放置之物品,惟此木條箱係台飛公司所訂製,縱使被上訴人 代理人彭景華與台飛公司總經理於系爭貨物裝入木箱過磅前外出午餐,被上訴人代理 人彭景華未親眼目睹系爭貨物裝入木條箱內,然系爭貨物既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與承攬 運送人台飛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應負保管、注意義務者,應為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取。上訴人另稱:依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書指出 ,系爭短少之物品,可能於裝入木條箱內即短少,並以海關人員、倉庫管理員及明邦 公司之報關人員均稱木條箱於驗關時外觀完好,並無異樣,但開箱後始發現內裝三只 紙箱中上層之一只遭割破,內無物品,公證報告及警方均研判貨物非於中正機場遭竊 為由,辯稱:系爭短少之IC貨物自始即未裝入木條箱,亦即並未離開台飛公司開始 運送,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㈠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送至台飛公 司,共計三大箱兩小盒,由其與台飛公司之吳燦輝共同將二小盒拼裝入三大箱中之一 箱內,而成為三大箱,並一同用封箱帶封箱後交由台飛公司之人員處理乙節,業據彭 景華陳明,與台飛公司司機李錦仁於警訊時所為:「我與葛樹文共同放進木箱內,據 我所知三大箱係由誠康公司之彭先生在本公司內親自封好」之供詞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將全部系爭貨物送交與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㈡台飛公司填載之出口報單及發票, 內載I.C. 1M〤417000PCE;I.C. 1M〤1 8500PCE,足證台飛公司承認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IC有二萬五千五百只,台飛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案發後予良太公司 、明邦公司之存證信函仍表示其代理被上訴人出口貨名為電腦用IC共計二萬五千五 百粒,足證台飛公司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㈢台飛公司職員張世光於警訊 中供稱:伊根據公司之磅秤紀錄表才知五十七公斤等語;司機李錦仁稱:伊與葛樹文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過磅,重量為五十七公斤(包含木箱重量),木箱 係由我們封釘等語,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證稱:貨物非由其過磅,良太公司第二一九 六一八號簽收單上之五十七公斤是台飛公司告訴伊,收貨單非其所書寫等語,明邦公 司之報關人員趙大衛於被上訴人請求台飛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木箱重量為五十七 公斤等語,於本件證稱:木條箱有黑筆記載五十七公斤等語,足認系爭貨物曾經台飛 公司過磅。李錦仁嗣於第一審改稱:貨沒過磅,因彭景華說是保險理賠需要,說要給 我好處,我才警訊所說有過磅,我只訂箱,沒數幾箱,我們公司是以貨運站過磅,彭 景華沒說要給我好處,只是因朋友關係,是因保險流程需要才這樣說云云,與前開事 證矛盾,並不足取。系爭貨物若非經由台飛公司之過磅,如何得知重量為五十七公斤 ?系爭貨物之重量,係台飛公司承攬運送之計價收費依據,台飛公司不可能疏未過磅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於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十七分進倉時,與其他併裝貨物共 三十一件一起過磅總毛重為三百八十六公斤,而發現異樣後剔除該木條箱(即分提單 aif|904600 )貨品後再將其他三十件貨物過磅毛重為三百五十公斤,可推知系爭木 條箱進倉時之重量為三十六公斤,而三月一日系爭IC被發現異狀後由海關人員單獨 過磅重為三十六公斤,兩相符合,再依海關人員及趙大衛所稱系爭貨物之外觀上無異 狀等情,可推知系爭貨物於裝入木箱前即已短少,並以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書、長榮航 空之貨物託運申請書、海關人員周志剛重新過磅之紀錄為證據方法;惟大正公司公證 報告書中就併裝貨物三十一件剔除該木條箱後再次過磅之重量為三百五十公斤一節, 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亦表示無法提出,上訴人依據該三百五十公斤之資 料來推測系爭木條箱在進倉之初重量為三十六公斤,即屬無據。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含木箱共重五十七公斤之系爭貨物送抵台飛公司,經台飛公司職員 裝箱,過磅後,始由台飛公司交付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運往機場,因台飛公司對於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致託運物 品於上航空器前部分滅失,台飛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短少部分貨物所滅失之價值,業 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台飛公司損害賠償認定明確,系爭貨物中之一萬三千五百只IC ,應於離開被上訴人之倉庫交付運送人運送後至上航空器前滅失,係於保險契約生效 後滅失,上訴人自應負保險責任。綜上所述,系爭一萬三千五百只IC之滅失,為台 飛公司未盡其應有注意義務所致,且係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滅失之保險金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再按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 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理賠保險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 爭保險給付又無約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受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 其既於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