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財利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情人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情人湖公園,約定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須付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且將投標時交付之押標金一千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伊已依約繳付二年權利金,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因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文被羈押,致各項工程進度暫時遲延,上訴人竟終止上開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該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伊又已投資鉅額花費於規劃設計,並施作環湖道路等設施,使上訴人受有相當之利益,且伊施工遲緩,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及馬路等工程未能配合,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酌減至一百萬元,上訴人沒收逾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留之設施,係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或僅修繕,且未善加經營,並破壞自然生態,對伊自無利益之可言。況要復舊整修,亦非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所能彌補。又伊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而受有權利金收入之損失,已達三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未過高。因此,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酌減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減並返還超過酌減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情人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情人湖公園,約定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須付上訴人權利金四百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伊已依約繳付二年權利金,惟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因故未再繳交權利金,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情人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函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終止該契約而告消滅,既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主張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被上訴人違約之賠償,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得標後,為美化園區即進行整地,興建環湖步道、販賣部欄杆、烤肉區與停車場等,並委請訴外人源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木公司)承作景觀綠化、儲水槽及配水、周邊圍籬等工程,共花費一千六百餘萬元,有投資報告、估價單、預算報告、簽呈及證人即源木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及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蔡文麟所為之證言可稽,而該等設施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交由上訴人管理,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履勘現場止,均尚存在並可使用,且依投標規定不得要求任何修繕或增設公共設施之得標經營者即訴外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其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亦無環湖步道、停車場、水泥烤肉架之施工項目,足見上開設施並未破壞景觀,上訴人因此即獲有利益。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行招標,由合億公司以九百八十萬元繼續經營,該公司並已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完工,則上訴人仍得向合億公司收取權利金及於契約期滿後接收該公司所投資之設備,且被上訴人施作之設備及規劃完成之景觀,上訴人自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由其接管經營,因另有門票收入,亦無損失,故上訴人所損失者僅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止之權利金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扣除上述短收之權利金後,既尚獲有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況查依據蔡文麟之證詞,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履勘現場時,仍發現停車場上尚存民舍一間未拆除,聯外道路尚未做好,亦可見被上訴人未能繼續經營,係出於上訴人未能全力配合,致遊客甚少,虧損累累。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至超過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再行招標而由訴外人合億公司得標之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不僅工程名稱載明為情人湖公共設施等工程,招標公告上甚至有工作期限及工程款給付方式等項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辯稱觀景平台由合億公司所承作,亦非謂由該公司得標經營管理情人湖公園(一審更字卷八五、八六、八二頁),由是以觀,合億公司得標者似只承攬情人湖公園之公共設施工程而已,並非該公園之經營管理權。
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情人湖公園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須招標由合億公司承攬修繕被上訴人所留之設施(違反自然景觀之開往山頂水泥步道及水泥烤肉架除外),始能重新開放予市民休憩等語(原審更㈡字卷八二頁),果係屬實,則情人湖公園之設施,縱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交由上訴人接管,在合億公司修繕完工重新開放前,似亦難認有門票收入。乃原審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情人湖公園由合億公司得標繼續經營,上訴人仍得向該公司收取權利金及於契約期滿後接收投資之設備,暨上訴人有門票收入等由,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被上訴人積欠之權利金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五元,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規劃圖說予伊一語(同上卷三三頁),而被上訴人花費一千餘萬元設計規劃,若又止於書面作業,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與其有無因被上訴人花費一千餘萬元規劃設計受有利益,頗為關切。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被上訴人花費一千餘萬元設計規劃,即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利益,不免速斷。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既有未當,其執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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