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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載運鋼材操作吊鉤不當,鋼材撞擊被上訴人頭部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上訴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李志傑證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乙○○受僱於國暉公司送貨,於裝卸貨物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記憶力受損及左側肢體稍乏力,其乏力現象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級第七級損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六九.二一%,上訴人國暉公司自應與乙○○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病房費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元、門診費三千五百零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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