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審理結果,以肢體衝突造成頭皮挫傷、瘀腫及頭皮下局 部出血等傷害,僅屬於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害輕度」之傷害程度,被保險人與訴外人 楊森華等間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死亡之可能, 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人執非相類之個案,謂被保險人之死亡與上開肢體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