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在 上 訴 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己○○ A○○ 甲○○ 丑○○ 辰○○ 未○○ 乙○○ B○○ 寅○○ 庚○○ 丙○○ 黃○○ 戊○○ 亥○○ 子○○ 酉○○ 丁○○ 戌○○ 宙○○ 玄 ○ 巳○○ 申○○ 卯○○ 癸○○ 午○○ 地○○ 宇○○ 天○○ 被 上訴 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及辛○○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己○○ 、A○○、甲○○、丑○○、辰○○、未○○、乙○○、B○○、寅○○、庚○○、 丙○○、黃○○、戊○○、亥○○、子○○、酉○○、丁○○、戌○○、宙○○、玄 ○、巳○○、申○○、卯○○、癸○○、午○○、地○○、宇○○、天○○,爰將之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安燦公司則以: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 ,將現有巷道一邊僅退讓一.三公尺,靠伊之另一邊卻退讓達四.七公尺,明顯違背 公平原則,並造成伊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以上,及相關建物必須拆除之雙重不利益 結果;上訴人己○○、A○○、甲○○則以: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伊等分配之 編號、、土地面積較伊等之持分短少,且西側有寬十公尺之道路預定地,伊等 分得之土地不符建築法規,無法建屋使用;上訴人辰○○、未○○、B○○、黃○○ 、戊○○、亥○○、子○○、玄○、巳○○、申○○、卯○○、癸○○、午○○、地 ○○、宇○○、天○○則均認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上訴 人丙○○等人則以: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中,於編號3之土地北側另闢道 路並無必要,且依法無據;上訴人辛○○、乙○○則以:伊等現占有使用之房屋需有 道路與外界相通;上訴人庚○○、丙○○則以:於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意 ;上訴人酉○○、丁○○、戌○○、宙○○則以: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需有道路 與外界相通,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彼此仍願保持共有;上訴人丑○○則以:分割系爭土 地應以原判決附圖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分割,並命上訴人黃○○、未○ ○、戊○○、宇○○、天○○、地○○、午○○、宙○○、戌○○、丁○○、酉○○ 、乙○○、庚○○、丙○○、寅○○、申○○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安燦公司、玄○、 子○○、亥○○、辛○○、丑○○、巳○○、A○○、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應予准許。系 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土地,南 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八.五公尺寬鄉道、西側則臨六公尺寬之道路, 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 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均詳如原判決所附現況圖,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建物基地 散置系爭土地各處,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 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 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 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至於第一審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 方案為分割為妥適,固非無見,然此一分割方案,將編號部分之土地分歸午○○、 乙○○、庚○○、宙○○、戌○○、丁○○、酉○○、丙○○、辛○○等九人,惟該 編號之土地僅西側臨路,其西側臨路部分之土地又劃出編號之土地分配與寅○○ ,致編號土地西側臨路之部分向內凹陷,另靠東側鄰編號3之土地,又因有同段他 人所有之第三四0號土地,亦致編號土地向內緊縮,終致編號之土地呈不規則之 多邊形,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將宇○○、天○○、地○○分得之土地分歸編號9 及編號部分二處,減損其等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亦將造成編號9之土地呈一 僅有寬約四公尺,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原分歸編號土地之 共有人庚○○、丙○○,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之意,原分得編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乙○○、辛○○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明確表示於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之7及之8之 部分,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案,未得分得編 號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即 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再查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原審逕依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中 ,不變更複丈成果圖示之經界,而僅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取得人,略作調整而已,參 以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修正而來,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A○ ○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原判決附圖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八平 方公尺;己○○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五平方 公尺;甲○○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公尺,變更為與其應有部分應受 分配之面積相符而已,A○○、己○○、甲○○雖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方案為分割, 惟與原判決附圖對照結果,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並無不同。另未○○、B○ ○、黃○○、戊○○、亥○○、子○○、玄○、巳○○、申○○、午○○、地○○、 宇○○、天○○等十三人,均主張原判決附圖之方案,而其等之權益既不因分割方 法由原判決附圖方案變更為原判決附圖方案而有所影響,堪認採原判決附圖之 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另原判決附圖之方案,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增闢道路 即編號之4,使分得編號之5、之7、之8、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 由該預定道路與外界相通,增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使編號之8之土地,由原 判決附圖、方案之呈一僅有寬約三公尺臨路之倒L形,轉變成一格局方正之四方 形,足以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另經與現況圖相核後,該預設道路之開闢,僅可 能使現況圖編號7由丁○○、編號6由宙○○占有使用之建物拆除一小部分,亦可避 免原判決附圖方案為增闢道路而大量拆屋之缺點。且採該方案將使A○○、己○○ 、甲○○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差較小,此舉雖將 使編號由癸○○、辰○○、卯○○,及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土地之西側略呈階梯狀, 惟編號之土地面積達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此一略呈楷梯狀之缺失,相對於該土地利 用價值之減損,尚屬輕微。又再經與現況圖比對結果,午○○、宙○○、戌○○、丁 ○○、酉○○五人分得之編號之1部分之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又其等分得之編號 之部分之土地,與編號之8由辛○○取得之土地相鄰,復與編號之4之預設 道路相鄰,而該編號之部分之土地,現雖有宙○○、丁○○占有使用之磚瓦造平 房,然對照宙○○、丁○○二人所採之十四方案結果,該磚瓦造平房,亦將因分別分 配與辛○○、乙○○取得而遭拆除,為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 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是否同意占有使用之建物因分割土地而願拆除等因素,則編號之1部分之土 地既係一空地,將該土地分配與安燦公司,不但無礙於使用現況,亦可使安燦公司分 配取得之土地增加三五平方公尺,而達一九0一平方公尺,使其短少之面積縮小為一 四三平方公尺;參以安燦公司所採之原判決附圖方案,其主張分得之編號部分土 地面積亦僅三三平方公尺,堪認將面積與之將近之編號之1土地分配與安燦公司, 與其本意相去不遠;此外再將編號之部分之土地,亦一併分配與辛○○,使其分 得之面積達六九平方公尺,僅短少三三平方公尺,且因編號之與編號之8之土 地相鄰,而利於辛○○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並使午○○、宙○○、戌○○、丁○ ○、酉○○五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更貼近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至 於系爭土地現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其中,苟 不於編號1之部分預設寬六公尺之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中央之現有建物,將無足供 兩自小客車會車通行之道路與外界妥適通聯,故於現有通往中心公廳之私設巷道位置 ,預設一條六公尺寬之道路,藉以增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使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內部位置之共有人,與分得臨系爭土地外側道路之共有人權益能夠衡平;安燦公司雖 抗辯該六公尺道路之設置位置,違反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於法不合云云,然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且嘉義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於「現有」巷道兩旁欲興建房屋時 如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非謂於分割共有土地而「創設」巷道時,亦應依此方式為退 讓,安燦公司上開抗辯尚無足採。綜上,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 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附圖方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 百五十元,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八十八嘉林地三字 第三六四號函在卷可按,依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面積與實際應分得之面積,算定各共 有人何人應補償他人、何人應受補償。少分配面積者,應受補償;多分配面積者,應 補償他人,各以六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多分配或少分配之面積。並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經計算結果,黃○○、未○○、戊○○、宇○○、天○○、地○○、午○○、宙○○ 、戌○○、丁○○、酉○○、乙○○、庚○○、丙○○、寅○○、申○○等人應補償 他人。安燦公司、玄○、子○○、亥○○、辛○○、丑○○、巳○○、A○○、己○ ○等人應受補償。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 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 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 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 ,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又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聲請指定建築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條定有明文。另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 第一項亦分別明定: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任一項未達規定者(如附表 一)。附表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點為甲、乙 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基地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依第三條規 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 尺。查原審將原判決附圖方案編號之1部分之土地,分給安燦公司,編號之8 及之部分之土地,分給辛○○。但因編號之1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 北側角落,四周分別由同地段第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三三九、三四0號及分歸 由丙○○取得之編號之3土地圍繞,未面臨現有道路,與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一袋地,若將來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尚須由安燦公司 另行興訟始能解決,難謂為適當;且編號之1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寬度僅為二 公尺,編號之8及之部分之土地,其基地最小寬度雖有五公尺,可因每增加十 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因其基地最小深度僅有六公尺,縱各別或合併,依 上述方式計算後,其深度仍小於八公尺之限制。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編號之1、之8及之部分之 建地,均屬過小而成畸零地,難以利用。次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 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 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查原審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增闢道路,即編號之4,使分得編號之5 之7、之8、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由該預定道路與外界相通,增益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足以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但因編號之4之預定道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為三十二公尺,但其寬度僅為三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辛○○編號之 8、之及乙○○編號之7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再均等退讓合計達 四公尺之寬度,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原審對編號之4之預定道路留設結果,將導致 辛○○所分得之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亦與上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末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 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 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 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且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 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 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 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併予考量。查原 審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五十元,作為補償標準 ,惟原審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系爭土地之地價,於此四年內有無升降變動 ,原審未加調查認定,遽以之作為補償標準,自欠妥適。況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規 則之五角形,南側面臨一0.二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八.五公尺寬之巷道,西側則 臨六公尺寬之道路,此有系爭土地現況圖說為證,又原審所採用之附圖分割方案, 編號1為六公尺寬之預定道路,編號之4為三公尺寬之預定道路,兩造因裁判分割 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非 無優劣之分,在價值上自有差異,原審亦未予斟酌,而均以公告現值,做為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