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上 訴 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倫 被 上訴 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㈡駁回台北縣 政府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固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 五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㈢駁回台北縣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元輝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台北縣政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台北縣政府負擔。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對造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以 對造上訴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伊承攬「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工程中途 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 千六百十五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後,業經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驗勘完畢, 並由捷昇公司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乃迭經伊催告,捷昇公司竟遲延交 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建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 二八戶交付與伊,致伊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 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 百三十元。另因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多處毀損,伊另行發包維修,支付水電設施 修繕費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土木工程修繕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 六十元、電梯修繕費九十六萬元。又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 期間,伊支付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 元,上開積極損害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零三百十六元。僅就前開損害金額之一部,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積極 損害部分,台北縣政府原請求維修費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水電費二百七 十二萬一千二百十元、房屋稅四百零五萬元、地價稅九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五 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嗣於原審增、減其各項請求如上)。 上訴人捷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於系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經獲備查,台北縣政府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前,伊尚不負交屋義務,自無遲延責任 可言。況兩造間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負之 給付工程尾款及交屋義務應同時履行,台北縣政府遲延交付尾款,於伊交屋時,復未 為保留,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又國宅標售款非由台北縣政府收取,其無利息損失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輝公司)則以:王新 倫(原名王新綸)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業務全不知情等語為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北縣政府主張捷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伊訂約,承攬 系爭工程,總價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捷昇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 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伊驗勘完畢,並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捷昇公司至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交付房屋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築工程合約書、驗收 紀錄、試驗報告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係真實。台 北縣政府雖援引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九條約定,主張捷昇公司應於完工 之日起三日內交屋,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捷昇公司)於工程全 部完竣日起三天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即台北縣政府),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 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 修改完善並報甲方再驗……」,係約定完工日起三天著手「驗收」,非指「交屋」; 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材料 ,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旨在課予捷昇公司「保管驗收前之工程及材料」之責任 ;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 則係規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日」,均與交屋日期無涉。故綜觀契約全旨,兩造對於交 屋期限並未約定。捷昇公司雖抗辯於台北縣政府給付尾款前,其無交屋之義務云云, 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 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 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 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捷昇公司交屋 義務與台北縣政府之付款義務應為同時履行,且工程又經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支付 絕大部分工程款,則縱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備查,仍無礙於捷昇公司交屋義務之履行。且合約亦未約 定捷昇公司僅負有交付房屋予承購戶之義務。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 號關於捷昇公司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之判決係針對「台北縣政府於完成系爭工 程之驗收後,拖延二年多未付捷昇公司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該公司」等情節為論斷, 未涉及「台北縣政府應否交付尾款,捷昇公司始交付房屋」之認定,自不容捷昇公司 主張其於台北縣政府給付工程尾款時,始有點交房屋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台北縣政府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函請捷昇公司參加系爭房屋配售會議或協商 系爭房屋工程尾款處理方式暨交屋等事宜,惟捷昇公司稱台北縣政府於函文及會議僅 表示於其要求交屋時公司能相配合,並非限期請求交屋等語,核與函文內容相符;另 台北縣政府謂其先前曾多次以電話催告交屋,亦無證據證明,應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 二年八月九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交屋手續,為其催告交屋之證明, 捷昇公司自翌日即八月十六日起即屬給付遲延。至於台北縣政府與捷昇公司嗣後雖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契約之履行開會協議,經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 本工程保固期限自交屋日起算二年、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完妥(工程尾款計一四、 六四六、一三六元,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款六天承 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各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惟該會議紀錄原 載「協調結論」,復改為「主席裁示」,證人郭石吉並證稱「其未獲縣長授權,十五 日內付款、交屋,係其希望朝此方向,承辦人表示初步接受,但尚須呈報,其意係協 調看上面是否採納」等語,尚難認台北縣政府與捷昇公司業就上開事項已達成合意。 縱縣長嗣就承辦人員簽辦意見表示同意付尾款,然此僅為事後台北縣政府內部簽呈, 未向捷昇公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和解效力。捷昇公司以該會議為據,主張雙 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為之,尚不足採。依前所述,捷昇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台北縣政府主張捷昇公司應負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遲延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且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 月催告捷昇公司交屋未成後,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催請交屋,該函載明「貴 公司(即捷昇公司)任由本府迭次催告,……不交屋,時日長久,委屬非是,本府特 此聲明保留請求貴公司損害賠償及追究其他違約責任之權利,希查照」,亦已聲明保 留請求捷昇公司遲延交屋之賠償,捷昇公司指台北縣政府未為保留,自非可採。茲審 酌台北縣政府各項請求如下:㈠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因捷昇公司遲延交屋,致未能及早 完成國宅配售,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喪失以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損害;捷昇公司則辯稱縣市政府對國宅標售款無收取權云云 。查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國民住宅各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 及前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灣省國民 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等規定,可知本件之「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係 撥給台北縣政府使用,以執行購地及興建國宅房屋事項,並據以與捷昇公司等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可見係由台北縣政府行使該基金之權利。而捷昇公司未交付房屋,基地 部分無法單獨出售,台北縣政府以房地出售價款作為損害計算基準,自非無據。又嗣 後系爭國宅出售之價款較原核定總售價多出五千餘萬元,台北縣政府仍以原定售價計 算損害,於捷昇公司並無不利。捷昇公司又謂台北縣政府受領房屋後仍須一段時日進 行配售程序,始能收受房地價款云云,惟台北縣政府係請求至交屋時之遲延損害,而 非以實際受領價款為據,自毋庸扣除準備時間。依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該基金來源包含基金利息收入,再依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基金撥 墊及收回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㈡項規定,由興建資金專戶支付之墊款,依內政部核定 ,按各社區出售當期之銀行中、長期擔保放款最低利率計算,列為應收國宅社區利息 款項,由縣市政府在各該國宅社區計算總造價時列入成本內。內政部於七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另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五九八五八號函稱「……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興建國民住宅所需之墊款利息,應按實際發生數計算,貴省目前國 宅基金充裕,購地及施工期間工程墊款,皆以國宅基金墊付,是墊款利息可以國宅基 金專戶轉存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嗣後該項墊款若需以銀行資金借墊時,則應按實際支 付利息計算墊款利息」。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國宅興建基金已開立透支戶,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前透支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七五,其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百分之八. 九二五,此為捷昇公司所不爭執,倘捷昇公司未遲延交付,台北縣政府能提早出售國 宅收回價款,即可免除支付透支利息,堪認其確受有透支利息之損害。以捷昇公司應 負遲延責任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原定價款六億 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損害為五千零七十七萬 零三十元。而捷昇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台北縣政府主張 上開損害額應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 亦無不合。㈡台北縣政府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為系爭房屋支出 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業據提 出繳納稅款證明書為證,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台北 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省住都局代管 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參諸本件國宅自購地及興建並辦理配售、收取價金等執行事項等 ,均係台北縣政府依據法令運用「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為之,則其稱上開地價稅及 房屋稅款,係由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台北縣國民住宅興建基金」專戶一 二三四|五之存款帳戶支出,應足採信。而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固係所有權人應負公 法上之義務,惟因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致台北縣政府延後售出,而增加土地稅、 房屋稅之繳付,自屬台北縣政府所受之損害。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所示, 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地價稅分別為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 元;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均為前年七月至當年六月)分別為一百三 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捷昇公司遲延之期間為八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應賠償地價稅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為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為十二萬四千 五百七十八元,及房屋稅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十一萬四千九百 六十三元,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為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以上合 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㈢台北縣政府主張因捷昇公司遲延交屋,致系爭 房屋水、電設施毀損,另行發包維修,計支出水電設施毀損修繕費九百三十一萬五千 七百二十六元、土木工程毀損修繕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電梯毀損修 繕費九十六萬元,固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木工程修繕工程合約書、水 電修繕工程結算書、水電修繕工程契約書為證,然上開書證所載修繕時間係八十六年 五月至八十九年間,距捷昇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交屋時間,相隔達三、五年之久,且證 人即台北縣政府承辦系爭房屋點交人員陳延城證稱:交屋時是有一些瑕疵,捷昇公司 也有修復等語,證人即承辦修繕工程之建築師張哲雄具結證稱八十六、七年間修繕很 難說明那些部分是八十三年遲延交屋產生的,只知道直接原因是門窗破損,水灌進來 所致等語,顯難認台北縣政府上開支出與捷昇公司遲延交屋具有因果關係。台北縣政 府請求捷昇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又捷昇公司交付房屋義務與台北縣政府 給付尾款既非須同時履行,捷昇公司應先行交屋,已如前述,自難謂台北縣政府未給 付尾款,對於上訴人遲延交屋一事與有過失。且台北縣政府所受損害,肇因於捷昇公 司受催告仍拒絕交屋,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定損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要件 不合,捷昇公司不得主張依該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末查,上訴人光鋒公司及被上訴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元輝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合約為 證,惟依固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自七十七年起該公司董事長即為柯金珠,而 與台北縣政府簽約之柯蔡佳玲,並無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既非由法定代理人出面訂 約,台北縣政府主張固德公司應就捷昇公司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至於元輝公司部分,台北縣政府原起訴請求元輝公司就捷昇公司所負賠償債務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變更請求元輝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元 輝公司未有異議。此項變更於法雖無不合,惟系爭合約係訴外人陳玉軍以元輝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與台北縣政府訂立,台北縣政府雖主張陳玉軍提出該公司執照、營造業 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甲等會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列陳玉軍為法定代理人,元輝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云云,然查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即七十七年七月變更登記 為王新倫,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證,陳玉軍非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而台北縣政府指其提出之上述證件,其核發日期均在元輝公司變更董監事之前;至台 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為公會 會員證明及報稅證明,並不足以證明陳玉軍為法定代理人。王新倫稱其對元輝公司事 務全然不知,而台北縣政府未曾與王新倫接觸,復無法證明有何表見代理行為,元輝 公司自亦毋庸負保證責任。從而,台北縣政府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捷昇公司、 光鋒公司連帶賠償利息五千零七十七萬零三十元、房屋稅及地價稅一百五十四萬八千 四百二十七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台北縣政府請求捷昇公司 、光鋒公司連帶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台北縣政府聲明;關於駁回台北縣政府其餘請求部分(除變更之訴外),判予維持 ,駁回台北縣政府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台北縣政府於原審之變更、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命捷昇公司、光鋒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台北縣政府請求固德公司、 元輝公司就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台北縣政府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存放銀行 ,可獲得相當於定存之利息,因捷昇公司遲延交屋而喪失利益(消極損害),請求捷 昇公司等連帶賠償,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均係指消極之損害。惟原審謂倘捷 昇公司未遲延交付,台北縣政府能提早出售國宅收回價款,即可免除支付透支利息, 堪認其受有透支利息之損害云云,則係認台北縣政府因透支利息,受有該積極損害。 原審命捷昇公司、光鋒公司連帶賠償該項損害,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為裁 判,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發生損害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為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給付金錢之情形,如侵害金錢者應返還金錢者是。本件台北縣政府為填補 所失利益,而請求相當於利息之賠償,雖屬金錢給付,惟既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規定命捷昇公司、光鋒公司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查原審謂兩造合約 未約定捷昇公司交屋義務與台北縣政府付款義務應同時履行,捷昇公司不得因台北縣 政府未給付尾款而拒絕交付房屋,固非無見;惟捷昇公司於房屋完工,經台北縣政府 驗收後,因台北縣政府拒不給付尾款,捷昇公司於雙方開會時即向台北縣政府表示因 尾款未核撥,無法同意交屋(見原審更字卷㈠五四頁),其受台北縣政府催告交屋後 ,亦函復台北縣政府交付尾款後再辦理交屋(同上卷五六頁)。倘捷昇公司履行交屋 義務非應先於台北縣政府給付工程尾款,且台北縣政府非無付款義務(捷昇公司嗣起 訴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尾款,經法院判決認台北縣政府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 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附一審卷五二、一七三頁),竟無故拒絕付款,致捷昇公司 果延未交屋,則台北縣政府對於造成損害事實之發生,能否謂無過失,已非無疑。況 捷昇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為尾款及交屋爭執,曾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協議,會議主 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 履行交款交屋,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承辦人員並據此簽報意見,縣長亦表示 同意付款。縱謂此僅係台北縣政府內部作業,非雙方已達成合意,惟台北縣政府令郭 吉仁擔任會議主席,郭吉仁未獲授權,竟為該項裁示,使捷昇公司信其於台北縣政府 給付尾款前,得拒絕交屋,則台北縣政府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未有過失,尤 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原僅說明捷昇公司交屋義務與台北縣政府給付尾款非須同時履 行,嗣竟未具理由認捷昇公司應先行交屋(見原判決三二頁十三行),而認台北縣政 府未給付尾款非與有過失云云,自嫌率斷。其次,台北縣政府主張被上訴人固德公司 、元輝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中固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於事實審均 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書狀供法院斟酌,元輝公司則由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王新 倫到庭表示其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從未至該公司,不知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按固 德公司、元輝公司雖係由非登記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蔡佳玲、陳玉軍簽立系爭合約 ,惟彼等於各該公司實際上係擔任何項職務,以何身分訂立系爭合約,固德公司、元 輝公司有無否認合約之效力等,均屬不明。乃原審未經調查,並命台北縣政府為辯論 ,竟僅憑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亦 有未合。捷昇公司、光鋒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台北縣政府請求捷昇公司、光鋒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 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駁回台北縣政府其他利息、地價稅、房屋稅之請求,並認台北縣政府支出之修繕 費,無法證明與捷昇公司遲延交屋有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捷昇公司、光鋒公司連帶給 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捷昇公司就此部分既無賠償義務,則系爭合約縱對被 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亦不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原審駁回台北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台北縣政府此部分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捷昇公司、光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北縣政府之上訴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