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 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德勝(即三德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 )第二區工程處承攬「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該項工程包括「 主體工程」、「代辦電信管線(珊瑚局)」、「代辦電信管線(三灣局)」、「代辦 軍方通信管道工程」等四大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同年五 月四日並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訴外人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飛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合約,該工程之施作、估驗、修繕及 領款均由伊為之,伊係實際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經公路局驗收 完畢,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工程保留 款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迄未給付。另系爭工程98K+730∫+793段、98K+793 ∫+805段、99K+310、98KK+480、99K+820段擋土牆及道路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毀損 及坍方,致公路局未辦理估驗,嗣至工程結算時始奉准估驗,上訴人應給付該估驗款 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千零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僅請求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 百三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按:關於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而 追加,該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本息,其餘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又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四 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駁回該部分之上 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範圍僅為前開「主體工程」中編號第14、15、16、 17、19、20、21、22、23、24、25、27、28、30等十四項工程項目,其餘工程則係先 進、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公司所承攬,伊僅欠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計 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且被上訴人於結算後應繳回公路局供應之鋼筋而未繳回 ,致公路局於向伊計價時扣款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該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尚未償還,上開鋼筋扣款及借款與伊應 付之工程款抵銷,即無庸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約定,工程款係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並依「業主」及公路局估驗數量估驗付款百 分之九十,全部完工後經向公路局報驗合格後,再付清部分尾款百分之九點五,其餘 百分之零點五則為保固金,嗣後付款條件變更,就主體工程部分,雙方協議約定初驗 合格後付款百分之五,複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四點五,代辦管線工程部分,協議檢驗 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為保固金,工程業經公路局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日驗收完畢,尚有尾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未付及工程保留款五百 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公路局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公路局函文、驗收證明書、第二十二、二十三期估驗計價明細 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被上訴人收領支票明細、存摺內頁及支票 等件為憑,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 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㈠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後,上訴人於估驗工程數量時均將合約工程項目統一計價予被上訴人,保留款及尾款 之記載均未區分為五份合約而合併統一計算,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天健復於被上訴人請 款申請書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倘先 進、正泰土木包工業及飛達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何以上訴人自始就將合約工程 項目計價予被上訴人?已可明證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由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觀之,上訴人更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四大項目工程,並直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另系爭工程部分材料,包括鋼筋、水泥、瀝青0AC-l0等 係由業主公路局提供,其約定固散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及 飛達公司之合約所附之工程項目,然有關上開材料之領料、保管卻均由被上訴人單獨 直接為之,此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一及廣理法律事務 所陳志偉律師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廣法字第00六八號函所載,益證兩造間確合 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人,承攬工程項目並涵括與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 、飛達公司之承攬合約範圍無訛。㈡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均為其所施作,且不否 認系爭工程由其直接向公路局領取工程所需之鋼筋,則其工程結算後自需繳回用剩之 鋼筋,且公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復載明應繳回該局之鋼筋材料款計二十一萬零 三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在該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借款,早經上訴人於第三期估驗請款時自該期工程款 內扣除一百萬元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借款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 銷,即難成立。㈣被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工程98K+730∫+793段、98K+ 793∫+ 805段 、99K+310、98KK+480、99K +820 段擋土牆及道路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毀損及坍方 ,致公路局當時並未辦理估驗,嗣至工程結算時始奉准估驗,並計價予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之小包單價乘以估驗數量,上訴人計尚應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 部分,依其提出之上證九號計價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六五二六八號函所載,足證該計價明細表確屬真實 。上訴人辯以該款項係屬損害金非工程款云云。然依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 「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 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並參之被上訴人尚須辦理估驗付款手續始 得領款等情觀之,足徵該筆款項確屬工程款非損害金無疑,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扣除被 上訴人應繳回鋼筋下料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相抵銷後,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保留款及尾款八百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 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 十四元本息,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本息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另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 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部 分): 查系爭主體工程及代辦管線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六條既分別 載明:「經公路局初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五,複驗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四點五」、 「全部完工後,經向公路局檢驗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云云(見一審卷二一 、二二頁),似見上訴人在主體工程複驗合格後僅付款百分之九點五,代辦管線工程 在檢驗合格後祗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就該二工程保留款 及尾款各得請款百分之十,已滋疑問。又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辯稱:主體工程百分之十 保留款部分,上訴人須於初驗及複驗後付款百分之九點五。代辦管線工程百分之十保 留款部分,上訴人須於檢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八點五等語(見一審卷六三頁)。而上 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主體工程付款差額百分之零點五即轉作保固金,代辦管線工程付 款差額百分之一點五即為保固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五頁)。原審對上訴人 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該二工程保留款 暨尾款「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一點五」比例部分(即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 元本息部分)何以應付款之依據,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另給 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