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灼華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乙職,迄八十 九年七、八月間因公司改組,伊乃卸任副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 簽立聘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聘任伊擔任公司非執行業務董事, 期限三年。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伊表示不再聘任伊擔任董事,並停止支付董 事酬勞,則依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未到期報酬計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一萬元。另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伊離職時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合併計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離職金,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 系爭聘書及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始為適法,伊以系爭聘書聘任上訴人為董事,違 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雖約定伊 於上訴人離職時,應將上訴人過去服務於伊公司薪資、年資一併給付,然上訴人係以 訴外人主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主題公司)法人股東之身分擔任伊公司副董事長,兩 造既非勞雇關係,上訴人亦無工作年資,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離 職金,故此部分約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應無效。茲系爭聘書約定,實際上 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上訴人既不得擔任伊公司董事,自不可能有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解任伊公司董 事職務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本件訴外人主題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 東,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主題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副董事長, 至八十九年七月,主題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僅餘一股,由於主題公司法人董事 之股權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 故上訴人即無法續任董事職務,為此乃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公 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足稽 。惟查本件聘書內容,兩造以訂定契約方式聘請上訴人為董事,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 職務,且實際上,上訴人亦曾以董事身分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參與董事會之決 議。顯見依本件聘書約定,被上訴人係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法上之董事,則該聘任行 為既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而非股東會之選任行為,自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規定,而為無效。而聘書董事酬勞之約定,既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 定,而非屬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議定,則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 無效。綜上所述,本件聘書係屬無效,則上訴人依聘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約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應給付四百九十萬零九百三十八 元本息部分)上訴,原審自亦僅得就此範圍予以審究,惟原審竟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金額全部即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為審究,已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即 使認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究亦僅屬伊不得被選任擔任公司法上規定之董事, 不適用公司法上關於董事之規定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以「非執行董事」職銜 聘認伊。從被上訴人委任謝華凱律師函敘及「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 不再勞請伊參與商品規劃,與行銷廣告,對外公關工作」等語,可知伊實際在被上訴 人公司確有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更為當然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 頁),準此,則上訴人之真意,似意味如其非董事,亦可請求其為被上訴人服務之報 酬。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 。又本件聘書第二條「該員過去服務本公司之薪津,年資仍依勞基法規定合併計算, 於該員離職時一併給付」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六頁)。果爾?則上訴人縱非董事, 但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比照勞基法於上訴人離職時給付報 酬,亦待澄清。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