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淑 惠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丙 ○ ○ 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己 ○ ○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 利 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戊○○、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魏清文、劉憲 文原分別為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於執行該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為擴大營業之業績,非 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乃對外聲稱投資人將金錢存放該公司指定之帳戶者,可享較優 惠之利息,並於存戶購買股票時,代為交割等語,被上訴人丁○○○、己○○、甲○ ○○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巫建輝、林駿駒等人依國寶證券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台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詹美綾帳戶及劉憲文帳戶,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止, 丁○○○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己○○交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甲○○○交 付四千八百萬元,巫建輝交付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林駿駒交付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元, 上訴人則分別交付由魏清文簽發、戊○○背書之同額支票於丁○○○收執,交付魏清 文簽發、劉憲文背書之同額支票予己○○、甲○○○、巫建輝、林駿駒等人收執。惟 上訴人違反法令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後脫產完成後,即結束國寶證 券公司營業,迄未返還與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費 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巫建 輝對魏清文、劉憲文;丁○○○對戊○○部分,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及魏清文、劉憲連帶給付丁○○○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國寶證券公司、乙○ ○、丙○○及魏清文、劉憲文連帶給付己○○、甲○○○、巫建輝、林駿駒依序為三 百萬元、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 劉憲文給付丁○○○六百萬元、己○○三百萬元、甲○○○三百萬元、巫建輝六百萬 元、林駿駒三百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於魏清 文部分之上訴,而劉憲文、巫建輝、林駿駒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六百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命國寶證券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己○○、甲○○○各三百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乙○○、丙○○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詹美綾帳戶,然該 帳戶係詹美綾借予劉憲文使用,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 憑證,並無上訴人之發票或背書,與伊無關。劉憲文自八十一年起即非國寶證券公司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乃屬私自所為,與國寶證券公司無 涉,是國寶證券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明知劉憲文從事丙種墊款,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劉憲文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未償還,與國寶證券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放貸之款項未獲清償,亦僅能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戊○○亦以:伊雖為國寶證券公司 之副董事長,但並未參與實際業務,不論魏清文、劉憲文吸收之資金是否與該公司執 事者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與伊無關。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經被上訴人電告魏清文、劉 憲文倒債潛逃,始知彼等簽付之支票以其印章背書,乃具狀告訴劉憲文盜刻印章之刑 責,劉某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盜蓋伊印章。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負票據 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員名冊、股東會議紀錄、臨時股東 會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稱台中地院︶民 事庭核備清算完結裁定、乙○○背書部分之代償協議書、台中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 一二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六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劉憲文筆記內容及 準備程序內容︵均影本︶為證。而劉憲文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昌投資公司︶設立後向鄭聰穎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息五元之利 息,並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三信之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 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之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 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魏清文授權劉憲文簽發之魏 清文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憑證,並為返 還本金之用;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七∣ 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 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劉憲文於其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且魏清文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六六∣ 八號之支票供劉憲文長期使用之事實,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即 劉憲文僱用之職員詹美綾、黃碩鵬、杜美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 機組︶調查、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存款與劉憲文之投資人蕭俊男、林國訓 、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丁○○○、曾政德等多人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之證言,足見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設立後,劉憲文為擴大買賣股 票之投資額及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 乃與魏清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七十八年五 月間設立隆昌投資公司,由魏清文擔任董事長︵魏清文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 務,改由林源崇為董事長︶,而由劉憲文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 僱用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 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中地院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自此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劉憲文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其間,劉憲文利用其為國 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乙○○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該公司買賣股票 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一萬元日息五元或日息五.五元之高利, 向被上訴人及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曾政 德、施郭鳳珠、……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 親友、劉憲文及乙○○、丙○○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而乙○ ○、丙○○、戊○○知悉劉憲文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乙 ○○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 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丙○○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 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戊○○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丁○○○之夫張文卿將 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劉憲文因長期支付存款利 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劉憲文、魏 清文、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劉憲文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魏清文有期徒刑二年,黃碩 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丙○○、戊○○幫助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該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書可稽,並經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至被上訴人持有之劉憲文交付之支票上雖有乙○○、戊○○之背書,但 陳碧達、鄭聰明所持之支票背面上﹁乙○○﹂之印文不同,乙○○若有授權劉憲文使 用其印章,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其使用,且持票人亦未證述曾親眼目睹乙○ ○、戊○○在支票上用印背書,劉憲文亦向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 在支票上盜用乙○○、戊○○之印章而為背書,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就支票背 書部分,因不足為乙○○、戊○○不利之認定。惟查,乙○○、丙○○、戊○○既分 別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兼任副董事長,為公司 之重要負責人;且隆昌投資公司及國寶證券公司為不同法人各自獨立,何以隆昌投資 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搬遷至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後,該公司職員施秀梅到三信 為詹美綾、乙○○、丙○○等人提領大額現鈔時於登記表上記載之住址仍為台中市○ ○路九二號國寶證券公司地址︵原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卷㈡告訴人曾 政德、施郭鳳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所附證物一 ,以下均為同狀︶;同狀內所附證物三∣國寶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與證物四 ∣三信總社之詹美綾帳戶明細單筆筆金額相同,足證曾政德受丙○○之邀在國寶證券 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資金預存在該公司指定之戶頭買賣股票時,該公司即從指定戶頭 代為支付股票交割款,沒有買股票時,存在指定戶頭,即付五分利息。再者,證人即 國寶證券公司董事蕭俊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公司︶開幕後不久, 乙○○本人叫我投資組公司供國寶證券︵公司︶擴張業務,就是要向親友吸金,第一 次我沒有同意,第二次也是乙○○在國寶證券公司七樓辦公室,也是要我幫忙吸金的 事,我有同意,他告訴我以前的隆昌︵投資︶公司很賺錢,……﹂等語;同狀證物十 一檢察官於劉憲文處查扣﹁七十八年分類帳﹂︵扣押物廿四︶,證物十三﹁七十八年 銀存帳﹂︵扣押物廿三︶,證物十四﹁七十八年銀存帳﹂︵扣押物廿九︶等記載有﹁ 乙○○﹂、﹁丙○○﹂、﹁國寶證券︵公司︶﹂等資金進出明細。若國寶證券公司或 乙○○,丙○○與劉憲文無共犯結構,何以上開扣押物記載國寶證券公司及乙○○, 丙○○大筆資金進出。又劉憲文按月傳真與曾政德之對帳單既均印有國寶證券公司使 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九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證國寶證券公司係由劉憲文負責丙種墊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係依指示將款存入 詹美綾帳戶,由國寶證券公司操控該帳戶之使用,所有欲借款之客戶,亦皆以國寶證 券公司總機○四∣0000000轉一○九分機為聯絡方法,該電話既為國寶證券公 司所有,且供為業務上使用,專供融資客戶聯絡之用,國寶證券公司從事貸款給買賣 股票之客戶,係經由劉憲文轉知營業員,或由營業員告知國寶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兼財 務經理王茂雄,再轉告劉憲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曖卿、馬永菁 、黃美滿、陳姜良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且經證人邵旭秀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 明確,則國寶證券公司以該帳戶為從事丙種墊款,尤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國寶證券 公司之負責人乙○○、丙○○、戊○○等人與劉憲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堪予 可採。而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屬違法行 為,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 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乙○○、丙○○、戊○○均為 國寶證券公司之負責人,與劉憲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在外觀及在社會觀 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當然屬於侵權行為,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乙○○、丙○○及戊○○︵戊○○對丁○○○個人︶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三二號判例意旨與本件上訴人違法吸金情形有別。上訴人引用上開判例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賠償,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 、丙○○、戊○○及國寶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丁○○○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國 寶證券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己○○、甲○○○各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審雖認國寶證券公司之負責人乙○○、丙○○、戊○○等人與 劉憲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為有理由。惟劉憲文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何以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二 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查,原審既認定隆昌投資公司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後,劉憲文以個人名義對外收 受存款業務,乙○○介紹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丙○○介 紹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戊○○介紹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放劉憲文處賺 取利息之金錢借貸,且劉憲文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無力 償還,能否謂乙○○、丙○○、戊○○等人係基於幫助劉文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非無疑。又查,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及戊○○抗辯,被上訴人 明知借予劉憲文之資金係經營丙種融資業務,為謀取較高利息而放貸,並非被騙交付 ,其放貸之款項未獲清償,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無涉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五頁︶,原審就國寶證券公司及戊○○上述之抗辯,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上訴人與劉憲文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主 文僅諭知上訴人連帶給付,卻未諭知上訴人應與劉憲文連帶給付,尤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