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丙 ○ ○ 丁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精 哲律師 鄭 銘 仁律師 許 惠 珠律師 上 訴 人 武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朝 川 被 上 訴人 甲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戊○○○、丙○○、丁○○、乙○○(下稱戊○○○等四人)經原審判決 命應與共同訴訟人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連帶給付,因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武青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武青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李明倫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武青公 司,擔任工地現場之工人。武青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亦未對勞 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 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四之一號武青公司物品集散場內,因固定式 起重機(塔式)吊具無法捲下,負責現場工作調配之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戊○○○ 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添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明知李明倫未受任何高處工 作安全、教育訓練,竟仍指派李明倫與訴外人吳國禎攀爬至離地面高九公尺之起重機 桁架上從事檢修工作,致李明倫自該桁架上墜落地面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張添富 係武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武青公司並指揮監督勞工,為實際負責人,即應與武 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等四人為張添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添富 所負擔之債務。伊分別為李明倫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戊○○○等四人連帶給付(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 七百四十六元(包括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等項)及戊○○○等四人與武青公司連 帶給付己○○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包括扶養費、慰藉金等項)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 請求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然李明倫身上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 全帽帶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應減輕或免除伊 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武青 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元慰藉金部分,依法亦應抵扣。另李明倫死亡後,於甲○ ○所領取由武青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 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己○○所領取「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等金額範圍 內,被上訴人更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己○○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及命戊○ ○○等四人連帶給付甲○○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武青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辦法、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 致被害人李明倫於起重機桁架上高空檢修作業時,因身上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 全帽帶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從高處墜落撞到頭部受傷死亡。而武青公司與其負 責人黃朝川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堪以推定其就李明倫之死亡有過失。又張添富生前係擔任武青公司之總經理,並 為武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武青公司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訂定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復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猶指派李明倫 爬上起重機桁架從事檢修工作,致李明倫於起重機上高空作業時,從高處墜落死亡, 亦有過失,且武青公司及張添富之過失與李明倫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武青公司自應與張添富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張添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戊○○○等四人為其繼 承人,應繼承張添富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分別為李明倫之父、母,其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於法有據,惟李明倫於高空從事檢修作業時,未扣妥 安全帶、未繫穩安全帽帶致未注意而墜落受傷死亡,應認李明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衡情認由武青公司及張添富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李明倫負百 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斟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藉金等項,關於甲 ○○部分,認為其各項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殯葬 費五萬八千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慰藉金一百三十萬元)。關於己 ○○部分,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則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扶養費 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慰藉金一百三十萬元)。再依上述李明倫應負百分之二 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核算結果,甲○○得請求 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 五百五十七元。至於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上訴人辯稱:李明倫死亡後, 甲○○領取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 ,及己○○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均 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原無足取。第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明定。而李明倫死亡後,已由武青 公司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六十六萬元,經甲○○如數領訖, 其與己○○二人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即各受有三十三萬元之死亡補償給付;另武青 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元,均應自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甲○ ○所得請求上訴人戊○○○等四人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本息;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僅武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朝川被判處有罪 ,武青公司則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祇對 武青公司及張添富之繼承人即戊○○○等四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對武青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朝川提起,亦未聲請就武青公司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張 添富又非黃朝川之僱用人或刑事判決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是否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無疑。原審未說明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 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果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訴人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於李明倫死亡後,甲○○所領取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 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己○○所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如 係武青公司支付保險費為李明倫投保所領取之保險金,且第一審法院認定武青公司得 就該部分抵充其賠償金額之見解亦屬無誤,衡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武青公 司抵充(清償)之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之戊○○○等四人而言,是否不能同免其責 任?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探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