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癸○○、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 上 訴 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乙 ○ ○ 丙 ○ ○ 甲 ○ ○ 壬○○○ 己 ○ ○ 庚 ○ ○ 戊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台北市雙園區(現改為萬華區,下同)華中 段二小段三一八、三一九及二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登記為二九一 地號),由乙○○出資,興建四棟五層樓房共二十戶(房屋建築完成後,編定門牌為 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三號、五號、七號、九號)。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 約定,雙方應各分得建築坪數之半數,除伊及乙○○外,第一審共同原告即伊之家屬 楊游彩雲、楊琢光、楊琢亮、楊麗真、楊琢輝等人(下稱楊游彩雲等)及乙○○指定 為起造人之其餘被上訴人,均視為契約承受人,應共負契約責任。嗣房屋興建完成後 ,伊僅分得房屋七戶,短分三戶,少分面積四三二‧二六平方公尺(一三○‧七五八 七坪),經鑑價結果,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即應 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乙○○就其分得之房屋,擅用伊名義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受有不當得利,使伊無法享受法定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損失三百 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亦應返還該利益。爰本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楊游彩雲等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準 備書㈤狀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債務不履行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 元及自土地移轉登記日(七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楊游 彩雲等請求給付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被 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原約定「雙方各分得建築坪數半數,採立體對分方式」,嗣因 上訴人喜愛一樓不愛四樓,乃增添「即各戶售價雙方各得半數款」,上訴人所分得之 房屋始無四樓,而有三棟之一樓。又因各樓層價值不一,乙○○及上訴人遂合議訂立 各樓層售價之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以為雙方分屋計算及售屋價金之標準。依 該價目表,合建二十戶房屋之七十五年總價為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地主、建主各半 即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分得七戶房屋總價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元,乙○○ 原應補其差額五百十六萬五千元,經扣除實售折價七萬六千九百元及其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五十六萬零四百零六元後,餘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乙○○已 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並代繳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 三十五元,溢付達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至以上 訴人名義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係經其同意,雙方並於七十六年八 月六日就合建之債權債務會算清楚,由乙○○依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交付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此外,除上訴 人及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更不得對渠等主張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乙○○之合建契約原約定採立 體對分方式分配,雙方各分得合建坪數之半數,各自指定起造人,並各就分得部分負 擔土地增值稅。嗣雙方於有關立體對分之約定下,增添上訴人未否認形式為真正之「 即各戶售價雙方各得半數款」等字樣,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件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 四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既自承:「我是分配房子而已,雙方各得半數款是代書後來 加上去,是為了他(指被上訴人)怕我房子賣低,因為我向他借錢,他要賣我的房子 ,我同意他賣我的房子」等語,且於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主動提出系爭價目表, 作為計算乙○○應補貼金額之標準,即見雙方已同意更改分配方式為乙○○有權出售 上訴人分得之房屋,連同乙○○分得房屋之出售所得價款,均由雙方平分,未出售之 房屋,始依系爭價目表所示金額計算互為找補。上訴人於本件空言主張該價目表係乙 ○○片面製作,價格不合理,不足為憑云云,自非有據。是就系爭合建房屋之三號四 樓、五號二至四樓、七號一至五樓、九號二樓至五樓共十三戶出售後,得款三千六百 二十七萬元,其他未出售者計三號一至三樓及五樓、五號一樓及五樓、九號一樓共七 戶,均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再依系爭價目表計算結果,全部房屋訂價六千三百三十 七萬元,平分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分得七戶房屋計價二千六百五十二 萬元,即可再分得五百十六萬五千元(尚應扣除減價出售及由乙○○代墊之土地增值 稅)。可知該增添之約定,係經雙方同意,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徒執 其分配之房屋減為七間,遽指該增添約定部分,為非真正而無效,殊不足取。其次, 乙○○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支付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亦經證人即撰寫協議書之代書黃和美到場證述屬實 。雖上訴人陳稱:該協議書非真正,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予撤銷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對乙○○、丙○○、甲○○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時,亦曾為相 同之主張,業經歷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另件清償債務 之訴,仍經三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各該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任指該協議書為非真正,並 予以撤銷。縱協議書後附之計算表,僅就雙方於協議時尚未結算完成之土地增值稅部 分予以計算,然參諸協議書第一條之「業已完工各依分攤比率取得」、第二條之「雙 方結帳結果……後雙方帳目均已結清」等用語,及上訴人於協議書所附支票影本上係 寫明「結清尾款部分」,而非「結清土地增值稅款部分」等情,足見雙方就合建所有 帳目均已結清,對於房屋之分配亦無爭議。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僅就土地增值稅結算 及協議書所附之計算表有諸多錯誤,即非可採。又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楊文彬,其中第十八條固約定:「本約之履行及甲乙雙方之承受人或繼承人,雙方自 行負責列入交待」,但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或為新債權人並變更 原債務人或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時,屬契約之變更,應得契約當事人及新加入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同意其餘被上訴人加入上開契約,或其餘被上訴人同意 加入系爭契約為當事人,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自仍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從 而,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 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本息,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代書黃和美已證稱係上 訴人請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並交付相關文件,參以系爭協議書所附結算明細表,就 各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及乙○○應找補上訴人之金額均記載綦詳,且上訴人指 訴黃和美及乙○○等就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刑事法院判決 乙○○等無罪確定。則雙方就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並予找補一節,已達成 協議,殆無疑義。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要無不合。其依該協議而繳納系爭合建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即無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之可言。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係依合建契約關係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分配合建房屋,而以其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本息,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受有減輕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本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上訴人與乙 ○○間就分配房屋方式已有變更為依系爭價目表計算分配價金及房屋之合意,乙○○ 並未違反變更後之合意,其與上訴人協議計算土地增值稅後,完成合建關係之結算, 已付清協議之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而申報土地增值稅係由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及 交付相關證件資料,顯見雙方有就此項申報達成合意;又其餘被上訴人並非合建契約 當事人,均無違約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