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再 審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主提單上所為「單位責任限制」約款(即每公 斤賠償美金二十元),未經主提單上所載受貨人即訴外人日本國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船公司)明示同意,且伊係受讓分提單所載受貨人權利,不受主提單約款 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以該約款所定事由對 抗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既不受主提單約款之限制,自得請 求以新台幣給付,且該約款僅係以美金計算賠償額,非限定以美金支付,伊因請求損 害賠償,而請求以本國貨幣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對於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亦無不便,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認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適 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 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第二審判決 認定郵船公司與再審被告於主提單上,有單位限制責任即貨損每公斤以美金二十元負 賠償責任之約定,再審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受讓郵船公司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以新台幣計算之金額等情,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認再審被告得以對抗郵船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約款對 抗再審原告,且僅債務人即再審被告得選擇以本國貨幣給付,再審原告不得反於提單 以美金定給付賠償之約定,逕請求給付新台幣,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第 二審解釋契約、認定上開事實有無錯誤,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