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 抗 告 人 孫幼英 抗 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右抗告人孫幼英與史志成等間,抗告人唐群有限公司與孫幼英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唐群有限公司之再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孫幼英之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孫幼英負擔。 理 由 關於駁回孫幼英抗告部分: 原法院以: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准相對人史志成、康聖有限公司(下稱康聖公司) 、抗告人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孫幼英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關於史志成、康聖公司部分,二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陳明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可認假扣押之要件業已具 備,縱其中史志成之本案請求,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判決駁回其訴,惟史志成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板橋地院嗣准史志 成及康聖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裁定,因 而維持板橋地院就史志成、康聖公司部分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孫幼英 之抗告,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孫幼英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 告,任意指摘該裁定關於史志成、康聖公司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關於唐群公司廢棄發回部分: 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 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唐 群公司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唐群公司勝訴,並於 主文諭示唐群公司得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且該假執行之宣告早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唐群公司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有假執行之裁判以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其請 求權已獲得保全,自無就同一請求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准 抗告人唐群公司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然查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 ,假執行之宣告,即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仍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本案判決雖宣告得為假執行, 但於未確定前,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唐群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因假執行、假扣押之法律效果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即 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唐群公司部分為有理由,孫幼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