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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再抗告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幼英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孫幼英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幼英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示再抗告人得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且該假執行之宣告早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有假執行之裁判以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其請求權已獲得保全,自無就同一請求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於未確定前,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將板橋地院就唐群有限公司部分所為准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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