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唐群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再 抗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幼英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孫幼英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幼英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 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並於主文 諭示再抗告人得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且該假執行之宣告早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再 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有假執行之裁判以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其請求權 已獲得保全,自無就同一請求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 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於 未確定前,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將板橋地院就唐 群有限公司部分所為准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由 本院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