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提起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確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即係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一號假處 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已提起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 相對人起訴,即不應准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