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原法院後, 就訴之聲明部分則追加請求:「㈠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裁定廢棄。㈡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上訴人之所有損失 。㈣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之面積,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扺押權。㈤原再審之訴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㈥請准予提供擔保,查封被上訴人之動產與不動產以防範被上訴人脫產」。 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既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又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追加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