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 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 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公司有無重建更生 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 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認:再抗告人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財務規劃並獲各債權 銀行之支持及新資金挹入下,將有助於其重整成功云云。惟經濟部係依再抗告人公司 副總經理陳百賢所稱:該公司LCD監視器占營運收入比重百分之六十等語,評估其 營運狀況,而其實際比重僅為百分之三十,有檢查報告可稽,經濟部依不實之資料所 為評估,自非可採。證券管理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則以:再抗告人公 司本業虧損,營業外支出之利息費用及投資損失金額龐大,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轉投 資成效不彰,負債占資產比例,逐年增加,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利息支出, 各項獲利指標均為負數。其研發能力薄弱,亦難吸引及培育從事研發之人才。出售可 變現資產及處分不動產部分,未具體說明預計處分價格、可行性、合理性及提出專家 意見,營建房屋存貨,因土地登記再抗告人董事長廖繼誠名下,遭債權人扣押,無法 過戶。出售未上市、櫃股票部分,因無明確之市場及價格,流動性及可變現性較差, 可否順利出售,亦有疑慮。其產品轉型後,並無具體研發及銷售計畫,且同型產品, 市場上已有多家廠商競爭。其償債計畫涉及其未來營運狀況及債權人意願,具未來不 確定性,無法判斷是否可行等語。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亦稱:經相關債權 銀行會商,與會十六家銀行咸表反對等語。再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均表示不願提供營運 資金之融資予再抗告人。檢查人曹永仁會計師認再抗告人於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 年度尚無法產生營業淨利,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如何獲得足以維持可達獲利產銷規模 之新資金來源,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支持其重建更生。至於重整監督人曹永仁會計師所 具監督報告書雖謂:誠洲公司如積極增加公司的營業收入,嚴格控制營業費用與成本 ,相信在未來之損益必能有更佳之表現云云。但查再抗告人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之營業收入淨值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萬餘元,其中約百分之七十六即五億九千四 百餘萬元部分,係銷貨予再抗告人子公司之收入,其對子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五億零 二百萬元,其海外子公司均在持續虧損中,該應收帳款並無明確之到期日,回收遙遙 無期,如扣除應收帳款後,再抗告人之營業虧損達五億一千餘萬元。再抗告人之海外 投資業務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轉投資成效不彰,經常性獲利無法達到收支平衡,其 公司淨值為負五十二億餘元,無可能有盈餘以攤還債務。且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再抗告人債權銀行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其對再抗告人行使債權,不受公司重整之限制,重整勢難成功。綜上所述,尚難認 再抗告人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其聲請重整,不應准許。爰以裁 定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