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馮馨儀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 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停止 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抗告人訴請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增澤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權所依據之承攬契約各別,本件訴訟並無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抗告人與增澤公司間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 ,抗告人與增澤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將士林地院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予以廢棄。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上開駁回抗告 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 事,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