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 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同法第四百八十 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 告人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經查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 台幣一百萬元,尚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 即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當 ,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