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唐群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 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若於當 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查第一審 原告唐群有限公司對第一審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旭順公司敗訴後,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又係以其本人於同年一月十日經旭順公司各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之原因,應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發生,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 明即應由本院裁定。乃原法院將之裁定駁回,已有未合。況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前,業已取得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稽,則原法院以 抗告人之前被推選為旭順公司董事長,係屬無效,而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難謂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 既應由本院裁定,自無須諭知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