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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王玉如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嘉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甲○○、乙○○等被訴貪污等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甲○○原係伊城中分局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等亦為其主管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夥同從事代書業務之相對人乙○○及訴外人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等人,由林俊臣以高億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伊城中分局申辦長、短期貸款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意圖超貸,林俊臣乃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二千三百萬元之價金,變造為五千四百萬元,並偽造羅秉坤之印文及署押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與乙○○持向伊城中分局申請貸款。又甲○○明知伊城中分局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初步鑑價結果僅為三千餘萬元,竟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超額貸與高億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二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再者,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受訴外人池福星委辦申貸案,甲○○竟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及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調查意見欄中為不實之記載,高估申貸人池福星之不動產價值,使其超貸三百五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甲○○、乙○○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以其偽造羅秉坤之印文及署押進而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羅秉坤,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羅秉坤,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率以抗告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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