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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右抗告人因與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㈢字第一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已多年無任何營業收入,公司財產僅有老舊汽車兩輛及價值不足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土地三筆。相對人固於前訴訟程序即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繳納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萬元。惟上開裁判費均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向人借貸繳納,李清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李簡阿邁續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年事已高,毫無資力,且告貸無門,堪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且相對人已覓妥許俊美出具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查相對人係於其歇業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繳納上開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未予查明,徒以相對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已無收入,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年事已高,毫無資力等詞,即謂相對人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已有可議。次查相對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簽發面額依序為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六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許俊美,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領取案款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有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通知及支票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相對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准訴訟救助,亦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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