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 抗 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郭乃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如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除前 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第五項:「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及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 告,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就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係屬非訟事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