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郭乃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事 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原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即回復為尚未裁定重整之狀態,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為緊急處分,花蓮地院予以准許,所定期間又未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法院認無 不合,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