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謝易霖、陳敞彥為被 告,未經渠等同意,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