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右抗告人因與俊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 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九四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本院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有事 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台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休息日,翌日二 十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始對上開原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 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閱卷,始知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業 經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予以更正,該更正之筆錄係伊發現之新證物,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法院 聲請更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予以更 正,嗣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七日閱卷完畢,有民事聲請狀及律師閱卷 聲請單在卷足據。抗告人謂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閱卷時始知悉該更正之筆錄, 為無足採。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