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詠錦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詠錦科技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查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 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