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木 代 理 人 陳井星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三三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 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人雖辯稱:伊已清償該票款,原法院未命伊補正抗告理由,逕予駁回伊之抗 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發票人已否清償票款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且原法院 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既未認其抗告不合程式,自無庸 命其補正。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關於非訟 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另有規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再抗告自不須經原法院之許可,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