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錫標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尚佳有限公司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抗 告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信瑩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唐群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 唐群有限公司以抗告人非法侵占其所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股票 ,並行使股東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 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尤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 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本件相 對人曾以同原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為其論據。原 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或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前所提假處分聲 請之對象,與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