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 抗 告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0五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板橋 地院認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乃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支付命令正本送達,遲至同年二 月二十日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係規定裁定重整後,公 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本件係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及送達均係在板橋地院裁定重整之前,自不發生適用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當然停止之問題,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 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 理由,並未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自明。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原抗告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以決定應否許可再抗告。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維持板橋地院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之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乃督促程序,即關於以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為目的之財產上 請求,對於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特別訴訟。本件支付命令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送達於抗告人,但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抗 告人公司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俟停止原因消滅後更始進行,原裁定竟以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及送 達均在板橋地院裁定重整之前,自不發生上開規定當然停止問題,駁回其抗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係以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抗 告人對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經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是否停 止進行,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 未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合 法,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